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51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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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葉秀峯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沈聖梅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房屋需要資金,乃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如附件一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原告遂於同日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被告帳戶;

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催告還款,被告僅陸續清償共20萬5,000元後,即對剩餘款項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葉佳慶為扣抵其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呂明麗之債務,乃於109年11、12月間對呂明麗及被告提議,由其貸款909萬元予被告購屋,以該購屋貸款與其積欠呂明麗之部分債務抵銷,雙方又為節稅及避免銀行職員起疑,方約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葉秀臆擔任負責人之慶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碩公司)將款項經原告之帳戶交付被告,並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以為憑證;

且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前帳戶餘額僅2萬3,000元,係於同日接受慶碩公司匯款後,方有資力匯款909萬元予被告,可見原告無貸款予被告之意及資力,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被告與葉佳慶間。

再者,被告與葉佳慶已協議每年還款20萬元、分20期償還,則系爭借款清償期未屆至,原告無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葉佳慶為原告之父,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慶碩公司之負責人葉秀臆為原告胞兄。

㈡、被告為取得購買房屋之資金,而簽立附件一之系爭借據。

㈢、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自慶碩公司收受2,500萬元,並於同日自同帳戶匯款909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4月7日轉帳10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內;又先後於同年6月6日、7月5日、8月8日、9月6日、10月6日、11月7日、12月6日各轉帳1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至永豐帳(續上頁)戶,並於交易時備註「直至葉佳慶債借兩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㈡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附件一)、永豐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收執聯、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二)為憑(促字卷第5、1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247頁),堪認被告確係為購屋而於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原告旋於同日自名下永豐帳戶將系爭借款如數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嗣後亦稱原告係其債權人,而與原告商討還款事宜,111年間多次還款共20萬8,000元亦均係匯入永豐帳戶甚明。

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關係實存在於葉佳慶與被告間,原告僅係葉佳慶之借名貸與人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惟查:⑴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雖不以簽立借據為要式;

然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借貸合意乙事,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而此一合意存乎借貸雙方內心,於證明上通常欠缺直接證據,而需透過客觀之間接事實、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故日常金錢往來為求慎重,多以簽發借據作為借貸契約成立之客觀依據,及保障貸與人日後求償權利之重要憑證,此於大額金錢借貸中尤為重要。

是倘若被告所辯有理,則葉佳慶應有必須借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之強烈動機,才會甘負未在借據上顯名致將來難以求償之法律風險。

但本件被告就葉佳慶借用原告名義貸款之原因始終僅泛稱「因葉佳慶怕被查稅」(本院卷第2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葉佳慶借款與被告將生何稅務問題、葉佳慶何時向原告借名、原告如何承諾配合以自己帳戶匯款與被告等節,提供任何事由或動機說明,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

質言之,被告始終未具體陳明系爭借款究竟為何需借用原告名義作為貸與人及由原告帳戶匯出款項等問題,此揭辯解已非無疑。

⑵再被告雖稱系爭借款係葉佳慶為與其積欠呂明麗之債務抵銷、原告所匯款項係葉佳慶操作之金流等語。

然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葉佳慶豈能執其對被告之債權,用以抵銷其積欠呂明麗之債務?且葉佳慶如真可調度高達909萬元之資金,何以不思用以直接清償其積欠呂明麗之債務,反而以貸款之迂迴方式令被告另負擔新債務?令人費解。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貸款原因,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觀以原告永豐帳戶存摺影本(促字卷第15頁)顯示:該帳戶於110年3月15日收受慶碩公司匯入之2,500萬元前,餘額固僅有2萬3,000元。

然永豐帳戶接受之2,500萬元係來自慶碩公司,而非葉佳慶,要屬明確;

且慶碩公司之董事為葉秀臆、股東為原告乙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其資金來源、去向更與葉佳慶無關,被告以此揭金流推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葉佳慶與被告間,已無可採。

況證人葉秀臆於本院證稱:開設慶碩公司是葉佳慶的意思,葉佳慶當時身體不好,為了分配公司收益、開發票及簽合約,所以指定我與原告作為股東,並享受該公司收益之分潤,被告前因買房需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沒有那麼多錢,而當時慶碩公司有筆土地開發收入,葉佳慶說這是公司收益的一部分,我與原告可以自己分配,於是該筆錢就先給原告,一部分是原告自己向桃園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買房使用,另一部分原告則借給被告買房,這筆錢是要給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核與上引永豐帳戶存摺記載原告接受慶碩公司之匯款後,同日除匯出909萬元與被告外,另有匯款1,511萬元至佳瑞公司之帳戶(促字卷第15頁)乙情相符,堪認證人葉秀臆所述屬實。

審以放款資金來源本有多端,貸與人如何取得資金在所不問,要非借用人所得置喙,亦無礙於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原告將其取得慶碩公司土地開發之收益作為資金貸與被告,應無疑義。

是被告此揭辯解,應屬無理。

⑷另卷附被告與葉佳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葉佳慶雖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四戶同時過戶同時交屋」、「明天跟維桄討論何時可叫人去驗屋(含妳的)」、「小梅,星期六吃飯時,妳銀行戶頭帳戶要給我」、「星期六我在(再)跟大家說明操盤流程」,並交給被告佳瑞公司帳戶之帳號,而被告亦有向葉佳慶詢問購屋費用如何繳納之事(桃院卷第29至39、41至45頁),而被告轉帳至永豐帳戶時亦有備註「直至葉佳慶債借兩清」(本院卷第79至80頁)。

惟該等對話內容及交易備註,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撰寫之文字,且至多僅得證明葉佳慶曾介紹被告買房,並代被告聯繫交屋及付款事宜之情,與被告之購屋資金是否係向原告借得乙節,應屬二事。

⑸至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呂麗飛固於本院證稱其前為葉佳慶之同居人、葉佳慶曾積欠其胞姊呂明麗500多萬元借款債務、葉佳慶有承諾支付被告買房款項,且因擔心納稅問題故要求製作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但呂麗飛於作證前曾致電本院書記官,稱其對本件案情並不了解而不願出庭作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63頁);

且證人呂麗飛嗣後到庭時亦證稱呂明麗於庭前有與其討論葉佳慶尚未還款之事,並將銀行帳戶給其看,問其為什麼不願意出面幫忙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是呂麗飛係於被告母親呂明麗以親情要求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且所述內容恐受呂明麗影響,實際上其對本案並不清楚,故其證述之憑信性應有疑義,礙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乙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葉佳慶積欠呂明麗債務或主導被告買房等事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向原告借得購屋資金之認定。

㈢、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88萬5,000元本息:⒈被告未否認系爭借款尚餘888萬5,000元未清償,而僅辯稱其已與葉佳慶約定每年4月返還20萬元,分20期還款,故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此揭辯解,無非係以如附件三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

惟附件三編號1之內容尚不涉及清償期之約定,且葉佳慶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乙情,已如前述,故縱葉佳慶有意使被告分期清償,亦無權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又附件三編號2顯示: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可在每年4月初匯款1次,但隨後又稱需待整理帳務資料後再與原告討論,殊難認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

況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起亦未以其所稱之分期方式清償,而係於同年4月清償10萬元後,同年6至12月各清償1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清償,足見被告辯稱兩造有分期清償之約定而尚未屆期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系爭借款關係應屬未定返還期限者。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此揭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觀以附件三編號3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有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及時間之意思,堪認已有催告之意,是自該日起逾1個月後,被告即有還款之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促字卷第26頁),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一:系爭借據(卷附借據為直書,依判決格式調整為橫書;
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件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節錄)
借據
本人沈聖梅因購買房屋需求,故向葉秀峯先生借款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
姓名:沈聖梅(被告簽名、用印)
住址:(詳卷)
                    身分證字號:(詳卷)
中華民國110年三月十五日
日期
內容
索引
111年4月13日
峯:爸爸生前有說,欠阿姨的錢已經全部還清了,否則
怎麼還可以讓我借姊姊錢呢? 
沈:這部份是他們過去的事 我也是到現在才知道 所以
我母親才去調銀行交易資料
峯:我跟姊姊的借貸關係/應該也不能把長輩牽扯一起
沈:你誤會我的用意了 我的債權人是你 但是 借我的這
些錢 加上之錢買的兩台車 你哥哥開的全家便利商
店 還有你名下8樓+4樓的房產 也都是透過叔叔所設
立公司的資金而來的金流 我也想趕快釐清過去我母
親跟叔叔還有多少款項未清 兩清之後 就馬上一筆
跟銀行貸款還款讓你有效率一筆拿到
本院卷第130至
131頁
111年4月14日
峯:姊姊 我覺得你把事情搞複雜了 單純就我們之間的
借貸關係 希望能有實際的還款計劃而已
附件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節錄)
沈:嗯 像我說的 等銀行資料釐清之後就會直接一筆還
清 這樣直接明白乾脆 我們一直有在催銀行 真的不
是故意拖延的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峯:原告,沈:被告
⑶底線為本文所加
編號
日期
內容
索引
111年3月21日
沈:葉叔叔 請問我下個月還款要匯到哪個帳戶?
沈:秀峰之前匯款給我的那個永豐銀行嗎?還是?
慶:好。我確定後再告訴妳。那妳還款後手頭還可以
嗎?我也不急用。要不年底再匯也可以呀!
沈:沒關係 先還一點呀
慶:(OK、謝謝貼圖)
沈:雖然不多 20萬左右還是可以的
慶:好。
桃院卷第47頁
111年3月29日
沈:(傳送上開編號1對話內容之擷圖)
沈:我下個月會先轉一筆 金額不大 但是之前叔叔在
的時候就說好的
沈:我轉好再跟你說
峯:好,謝謝
(下略)
峯:那錢是要月底 月中,什麼時候匯?我要給我姊姊
一個答案
沈:月初 過完春假就可以呀
沈:他們給阿姨的錢一拖再拖
峯:謝謝,我要給她答案
沈:現在這些怎麼態度差這麼大 好雙標呀
沈:Hmmmm
峯:那我就跟她說月(遭遮擋無法辨識)
沈:嗯 春假結束後上班日呀
沈:以後我就會每年一次 都在四月初
峯:好,我知道了
峯:(謝謝貼圖)
沈:嗯嗯
(下略)
本院卷第120至
125頁
111年3月31日
峯:姊姊,可以問一下以後的還款方式?跟一次還多
少這樣
沈:第一筆是下個月 之後的請稍等一下
沈:因為過去我媽媽跟葉叔叔有一些金錢往來
沈:我要等我媽回家把過去的帳務資料釐清
(續上頁)
沈:金額查出來之後 我會跟你說 然後我們當面討論
一下
沈:這樣比較清楚
峯:(了解貼圖)
沈:嗯嗯 請等我們一下
沈:記得飲食要減糖 少吃醬料跟炸的食物
111年4月14日
峯:姊姊 我覺得你把事情搞複雜了/單純就我們之間
的借貸關係/希望能有實際的還款計劃而已
沈:嗯 像我說的 等銀行資料釐清之後 就會直接一筆
還清 這樣直接明白乾脆 我們一直有在催銀行 真
的不是故意拖延的
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
111年4月16日
峯:需要多久時間呢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峯:原告,沈:被告,慶:葉佳慶
⑶底線為本文所加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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