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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5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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