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5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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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陳明宗
陳巧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俊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宗新臺幣2,925,9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雲新臺幣2,925,9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明宗以新臺幣9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968元為原告陳明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巧雲以新臺幣9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968元為原告陳巧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宗、陳巧雲各新臺幣(下同)3,320,8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宗2,925,968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雲2,925,968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40頁)。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姿樺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嗣,且其父母均已死亡,伊2人與訴外人陳明華均為陳姿樺之手足,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陳姿樺之遺產。

被告則為陳明華之子。

緣陳姿樺生前於000年0月間以總價2,020萬元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5樓之2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因其年邁不利貸款,乃借用被告名義為不動產登記,並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使用,系爭房屋、第一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存款均為陳姿樺所有,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嗣陳姿樺死亡後,伊2人與被告、陳明華、陳姿樺同居人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等人於110年2月6日召開遺產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承認其持有上開財物均為陳姿樺之遺產,就系爭房屋及其他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扣除貸款、稅金、仲介等相關費用,並給付張禮亭1,000萬元後,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各有8,224,316元、553,588元(合計8,777,904元),被告應給付伊2人各2,925,968元(=8,777,904元÷3),卻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宗2,925,968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巧雲2,925,968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陳姿樺遺產,係伊於108年8月29日自行購入,退步言縱伊購屋時獲得姑姑陳姿樺之資助,亦屬陳姿樺生前處分,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陳姿樺之財產,不得列入遺產;

縱認陳姿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伊未拒絕,應認陳姿樺與伊間已默示成立贈與關係,原告未舉證陳姿樺與伊有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得主張借名關係存在;

縱認成立借名關係,借名人陳姿樺死亡後,其對出名人即伊所得行使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房屋回復登記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陳明華共同繼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起訴自非合法;

又110年2月6日協商時,伊為成全陳姿樺遺願,同意將系爭房屋賣得款項,部分交付張禮亭,另礙於長輩壓力及維持家族和諧,始同意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原告2人及陳明華,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贈與」,伊自得於贈與標的之權利移轉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爰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有理由,惟原告陳明宗未依系爭協議書③、⑤約定履行清算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925,968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要點說明如下: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查陳姿樺於109年9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7頁),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明宗、陳巧雲及陳明華共3人,與被告、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等人於110年2月6日在陳巧雲住處就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陳巧雲女兒之友人葉萬益、紀美麗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18-119頁、43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43頁),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對於該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卷第34頁),堪信為實。

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討論事項:陳姿樺長沙街房屋處理方式;

達成協議:房屋①貸款先還清,再由俊智、美麗各找仲介議價,以價錢高的再賣。

...⑤房屋賣出再整合現金之後,現金一半金額歸張先生由紀美麗代領,剩一半的金額由陳明華、陳明宗、陳巧雲3人均分。

...」;

佐以證人葉萬益證稱:陳姿樺過世前2天伊至醫院探望,當時陳姿樺只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張先生;

110年2月6日在陳巧雲莒光路住處,張先生有請代理人到場,並以電話越洋溝通,張先生主動提出他只要房子賣掉後一半的錢,剩下的錢由陳姿樺的兄弟姐妹均分等語(見卷第121-122、119頁);

證人紀美麗證稱:張禮亭是伊配偶的親舅舅,張禮亭在香港從事古董生意,因無身分,所賺的錢透過陳姿樺攜回臺灣投資購買房屋,陳姿樺原住淡水,罹癌後因就醫不便就賣掉淡水房屋,然後買長沙街房屋,因年紀太大無法貸款,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姿樺離世前交代,長沙街房屋要交給張禮亭,之後去陳姿樺妹妹家開會協議,談的時候有開擴音,由張禮亭主導,後來房屋賣掉被告有告知伊與張禮亭,因疫情嚴重,伊有請被告先撥1,000萬元要給張禮亭,剩下的由陳姿樺兄弟姐妹分,房屋雖登記被告名下,大家都知道房屋是要給張禮亭的等語(見卷第436頁)。

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張禮亭有透過電話與在場之人協議處理系爭房屋,張禮亭說只要拿部分的錢,一部分由兄弟姐妹分等語(見卷第124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再審酌該協議書簽訂之緣由,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其僅負有義務,而無任何權利等節(見卷第249頁),堪認兩造與陳明華、張禮亭之代理人紀美麗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解決系爭房屋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姿樺過世後系爭房屋如何處理及價金分配之爭議,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屋賣出後,將所剩現金列出明細、單據,再整合現金之後,現金一半歸張禮亭,另一半由陳姿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明宗、陳巧雲及陳明華3人均分,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有承認其對張禮亭、原告陳明宗、陳巧雲及陳明華負有給付義務,且不受背後有無原因關係之影響,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且該協議書通篇從未提及「贈與」,洵無足取;

又系爭協議書既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被告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就原因債權亦無須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另抗辯其與陳姿樺並未成立借名關係,原告未舉證存有借名關係云云,均不影響債權人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至明。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925,968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將戶名為陳俊智之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9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一節,有存摺封面影本、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卷第41、45、173頁),佐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淡水房子是陳姿樺購買的,當初掛在伊名下,賣掉淡水房子所獲價金是匯入以伊名字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陳姿樺死亡後有一部份拿去償還系爭房屋貸款;

系爭房屋貸款是從凱基銀行帳戶扣款,是陳姿樺存入現金,伊並未存入,淡水房屋賣掉時有將系爭房屋貸款繳清;

2個帳戶一開戶完後就交給陳姿樺,直到109年11月14日才又拿回存摺、提款卡;

凱基銀行帳戶110年5月17日之1,800萬餘元,是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2筆500萬元匯款是給張禮亭之1,000萬元,112年2月20日788,650元為贈與稅;

第一銀行帳戶110年3月15日匯出383萬餘元是償還系爭房屋全部貸款,系爭房屋買賣稅務部分是由仲介將相關應繳稅款扣除後才匯入凱基銀行帳戶等語等語(見卷第123-124頁、193頁),並有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與陳巧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65-113頁、195頁、139-157頁,北司補卷第19-33頁、37頁),則原告主張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陳姿樺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該2個帳戶內款項均為陳姿樺所有,應屬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⑤之約定,主張凱基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現存款項8,224,316元(見卷第68頁),係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扣除給付予張禮亭1,000萬元、贈與稅788,650元所餘;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現存款項553,588元(見卷第113頁),係繳付系爭房屋貸款3,838,395元後所餘,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繳付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25,016元等情,有繳費統計表、地價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單、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繳費通知單(見卷第201-2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42頁),佐以被告繳付25,016元,依卷附單據顯示繳款期間均於110年5月17日之前,凱基銀行帳戶於被告持有提款卡期間之110年5月17日有30,000元、21,393元轉帳紀錄,堪認被告已就上開代墊款項受償而進行結算(即系爭協議書⑤所稱「整合」現金之意),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代墊費用之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925,968元【=(8,224,316元+553,588元)÷3】,自屬有據。

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後改稱前開2個帳戶並非陳姿樺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餘額為被告所有云云,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相左,顯非可採。

至系爭協議書③、⑤雖提及「③房屋賣出之後陳俊智、陳明宗各剩的現金列出明細、單據,再整合現金」、「⑤房屋賣出再整合現金之後,...」,依原告陳明宗陳稱其曾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58萬元,另經手陳姿樺之喪葬費1,468,000元,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如原證10所載,結餘996,468元,其同意給付陳巧雲、陳明華各332,161元等語(見卷第263-400頁),可認原告陳明宗就其提領現金、喪葬費已進行結算,並同意將結餘款項均分予陳姿樺3位繼承人,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58萬元、喪葬費1,468,000元均未列入原告請求之凱基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現存款項,不影響被告就其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款、持有之凱基銀行、第一銀行2個帳戶進行結算,因陳明宗上開給付義務之債權人為陳巧雲、陳明華,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主張陳明宗尚未履行結算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並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減縮聲明之日即112年9月11日(見卷第191-19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宗2,925,968元、原告陳巧雲2,925,968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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