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548,2024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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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嘉宸



何蔓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溎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何嘉宸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何蔓青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到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何嘉宸、何蔓青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嘉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何蔓青5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嘉辰301,001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張景欽、陳憲民、黃泳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蔓青524,269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本件上訴人何嘉辰上訴利益為35萬1,001元(計算式:301,001元+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上訴人何蔓青上訴利益為57萬4,269元(計算式:524,269元+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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