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56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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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史偉中

訴訟代理人 曾逸耘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先行協商解決,倘若協商不成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以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司促卷第5至8頁),嗣於113年1月3日具狀追加以被告所簽發供擔保借款之支票票據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0年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其追加之備位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借款期間2個月,被告並開立到期日為110年7月25日、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與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先後於110年7月23日、同年8月25日分別向原告聲請展延,並分別簽訂「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借款契約第二次增補協議書」。

嗣至110年9月25日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兩造於111年1月5日完成協商,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100萬元,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嗣後之利息。

然被告迄仍未清償借款,爰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僅於110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交付被告1,900萬元、1,010萬元,合計交付2,910萬元。

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口頭約定預扣簽約後2個月各45萬元之利息,然實則被告已另於110年5月26日、同年6月26日交付利息各45萬元,由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川裕簽收,故此部分利息並無可能滾入借款本金。

又被告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與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共計629萬8,995元本金債權。

其中由訴外人台灣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綠公司)開立支票之部分,因台綠公司與被告均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是由台綠公司向原告清償債務,並無不合;

而其中由劉川裕受領部分,因劉川裕為原告受借款清償之代理人及有受領權人,自生清償之效力。

縱認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係支付110年7月、8月之利息,因已高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上限,是就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應抵充原本,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多為38萬8,000元(計算式:2,910萬元×16%÷12=38萬8,000元),溢付之12萬4,000元(計算式:90萬元-38萬8,000×2=12萬4,000元),即應抵充債務本金。

(二)再者,依據系爭協議,兩造已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已變更為自簽署系爭協議後14日即111年1月19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100萬元。

則至112年12月21日止,2,910萬元借款中僅2,300萬元屆至清償期,然尚有610萬元未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支票作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0年7月25日,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112年5月3日,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為3,000萬元,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之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意貸與乙方(即被告,下同)參仟萬元整......應將借款本金匯入下列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以為給付」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兩造並未將「原告已交付3,000萬元經被告收訖無訛」之事實載明於系爭借款契約,乃係約定原告應將借款本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貸款金額之給付。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司促卷第20頁),原告僅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匯款1,900萬元、1,0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交付2,910萬元予被告,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本金金額即應認定為2,910萬元。

至原告雖主張本金短少給付90萬元係因當時兩造另口頭約定預扣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每月利息為45萬元,故僅匯入2,9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參照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及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

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等語,顯然法未容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利息預扣,以免債權人以此方式巧取利益。

從而,原告既僅實際交付2,910萬元予被告,自應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本金為2,910萬元。

(二)又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與期限,已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並應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11年1月5日後14日內,給付第一期款項,次月即111年2月起,按月於25日前分期給付借款本金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司促卷第32頁)。

則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111年1月5日後14日即111年1月19日起算,至本件判決宣示日之113年4月11日止,兩造間計有27期款項已屆清償期(即111年1月19日第一期款項,加計111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25日到期款項),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7期款項即2,700萬元之債務,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因尚未屆清償期而無理由。

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依照系爭支票所載面額給付3,000萬元票款,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10年7月25日,原告於112年5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2,7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與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共計629萬8,995元本金債權,然原告僅自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計90萬元之事實,而否認其餘部分,並否認有授權劉川裕代為收受還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訴外人劉川裕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業經原告本人授權,自應由主張有代理權限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聲請傳喚劉川裕到庭(見本院卷第92、132頁),然劉川裕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通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後,並未到庭作證。

而被告所提出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下方雖有「劉裕代」、「劉川裕」之手寫紀錄(即被證4、6,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此手寫筆跡係由何人、於何時、因何事而為記載、該記載之出處、緣由與意涵為何等,均尚有未明,不足作為原告有授權劉川裕代為向被告收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佐證。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川裕有獲原告授權,且有於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時間,以原告之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收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至原告雖自認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收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計9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25頁),然系爭借款契約既有約定利息,上開90萬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如有餘額始得抵充債務原本。

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並參照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計算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於110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之利息分別為43萬6,500元(計算式:2,910萬元×0.015=43萬6,500元);

於110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之利息則分別為38萬8,000元【計算式:2,910萬元×(0.16÷12)=38萬7,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25日給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計90萬元尚不足清償上開4個月份之利息總額,自無抵充債務本金之可能。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與清償方式,清償原告共計629萬8,995元本金債權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自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而兩造自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之時起,另有約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償還之債務本金2,700萬元,另給付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清償方式 原告收受日期與方式 被告提出之證據 1 110年5月26日 60萬元 (略) 由劉川裕簽收 被證3 2 110年7月26日 45萬元 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支票 (受款人:原告) 110年7月27日兌現 被證4、5 3 110年8月25日 45萬元 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受款人:原告) 110年8月25日兌現 被證6 4 110年5月28日 87萬8,900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兌現 被證7、9 5 110年6月25日 131萬8,350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110年6月25日兌現 被證8、9 6 110年7月6日 26萬3,670元 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兌現 被證10 7 110年8月4日 153萬8,075元 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兌現 被證11 8 110年9月2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兌現 被證12 9 110年9月6日 30萬元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受款人:劉川裕) 兌現 被證13 總計 629萬8,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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