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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全明
張子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紫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固均於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張子羚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詳如112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有關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部分與第3項部分屬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640元,而上訴人周全明之上訴利益為1,8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詳如112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所示之1,520萬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240元(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若其中一上訴人繳足者,其餘上訴人即無庸重複繳納。
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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