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鎬成
被 告 張范月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文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即開始向原告借款,且為方便日後借款,不願明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之借據,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並承諾以支付生活費方式來保障原告債權。
被告於98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陸續簽發4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4萬5,500元,嗣被告於103年3月至11月間陸續返還原告共計400萬元之款項,迄今尚積欠1274萬5,500元。
又兩造雖未約定利息,然被告自105年至111年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而可推算兩造約定之利息約為10%,詎被告自112年2月不再匯入款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萬5,5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債務實由原告之母邱張惠欲向原告借款,惟恐借款後邱張惠無法償還,要求由被告出面借款,即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因時間過久,且匯款次數甚多,被告從未統計,均依原告片面告知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則陸續還款至112年1月止。
基於雙方親情關係,同時為減少紛爭,對於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匯款之金額共計725萬7,000元,均不爭執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為1490萬7,541元予原告,顯已全部清償債務完畢。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應允支付其生活費及利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款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履行1274萬5,500元之消費借款債務清償之責,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於其抗辯之事實,如債務清償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自認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人為訴外人呂明達、彭春菊、呂鎬成、收款人為被告、訴外人志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中公司)、張志文,金額共計725萬7,000元為兩造間之借款,有呂鎬成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呂明達之元大銀行款匯款申請書、彭春菊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北司補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85至145頁),堪認兩造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成立多筆消費借款契約關係。
惟被告抗辯上開債務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清償方式共清償1490萬7,541元,觀之呂明達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係明細、呂鎬成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萬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呂鎬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北司補卷第91至95頁、111至125頁、見本院卷第275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是被告抗辯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清償完畢,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674萬5,500元,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嗣後僅清償400萬元,其餘1274萬5,500元款項迄今未依約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告之子呂鎬成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之萬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3至69、91至99頁)。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支票所示之1674萬5,500元借款債務存在部分,因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擔保或用以兌付債務存在,是原告應就前述款項之消費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節盡其舉證之責。
原告自陳自97年7月31日至101年2月1日,交付被告借款的方式為匯款(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因為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匯款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是系爭支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證據。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證明,被告有多次換票展延借款清償期限,然之原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1頁)陳稱就附表一所示借款部分有相對應之支票,然對照原告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所示匯款日,二者時間均相距甚遠,系爭支票究為證明何時發生之消費借款債務、該債務是否尚未清償,實屬存疑;
況原告主張自94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至101年間止,惟僅於99年11月17日曾提示過永豐銀行、發票日為99年9月26日、發票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另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過兌領安泰銀行、發票日為101年10月15日、發票金額為13萬元之支票,並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見北司補卷第63、67頁),兩造借款往來期間長達20年,均未曾簽發借據,亦未曾對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支票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高達近1千500萬元之數額,均與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有違,然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要物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47萬5,500元,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共400萬元為被告之還款外,其餘部分均為支付生活費用或利息云云。
惟原告當庭自陳雙方借款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其是以被告給付之生活費來推算10%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原告未就兩造約定利息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兩造確有此部分約定等情予以舉證說明,實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有約定10%利息之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萬5,5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原告匯款紀錄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備註 1 97年7月31日 呂明達 被告 30萬元 原證16-1 2 97年10月6日 彭春菊 被告 30萬元 原證16-2 3 97年11月24日 彭春菊 被告 40萬元 原證16-2 4 98年2月9日 彭春菊 被告 30萬元 原證16-2 5 98年3月3日 彭春菊 被告 40萬元 原證16-2 6 98年5月15日 彭春菊 被告 30萬元 原證16-2 7 98年7月14日 彭春菊 被告 15萬元 原證16-2 8 98年7月17日 彭春菊 被告 10萬元 原證16-2 9 98年7月20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2萬元 原證16-2 10 98年8月5日 彭春菊 被告 15萬元 原證16-2 11 98年8月14日 彭春菊 被告 25萬元 原證16-2 12 98年9月1日 彭春菊 被告 12萬元 原證16-2 13 98年10月12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0萬元 原證16-2 14 98年10月26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0萬元 原證16-2 15 98年11月9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0萬元 原證16-2 16 98年12月1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5萬元 原證16-2 17 99年1月20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5萬元 原證16-2 18 99年2月11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5萬元 原證16-2 19 99年2月26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0萬元 原證16-2 20 99年3月2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5萬元 原證16-2 21 99年3月8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5萬元 原證16-2 22 99年3月15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5萬元 原證16-2 23 99年3月18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0萬元 原證16-2 24 99年3月25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19萬元 原證16-2 25 99年4月13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0萬元 原證16-2 26 99年4月26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3萬8,000元 原證16-2 27 99年4月29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22萬4,000元 原證16-2 28 99年5月7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31萬5,000元 原證16-2 29 99年5月14日 彭春菊 志中公司 30萬元 原證16-2 30 99年5月17日 呂鎬成 志中公司 6萬元 原證3 31 99年8月30日 呂鎬成 志中公司 25萬元 原證3 32 99年9月30日 呂鎬成 志中公司 25萬元 原證3 33 99年12月22日 呂鎬成 張志文 18萬元 原證3 34 101年2月1日 呂鎬成 志中公司 3萬元 原證16-3 35 101年2月1日 呂鎬成 志中公司 3萬元 原證16-3 725萬7,000元 附表二
被告清償部分
編號 清償方式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備註 1 匯款 100年8月9日 被告 呂明達 14萬元 原證19 2 同上 100年11月16日 被告 呂明達 12萬元 原證19 3 同上 101年8月7日 被告 呂明達 6萬5000元 原證6-1 4 同上 101年10月24日 被告 呂明達 7萬元 原證6-1 5 同上 102年8月2日 被告 呂明達 20萬元 原證6-1 6 同上 103年3月19日 被告 呂明達 50萬元 原證6-1 7 同上 103年3月28日 被告 呂明達 50萬元 原證6-1 8 同上 103年5月16日 被告 呂明達 50萬元 原證6-1 9 同上 103年6月26日 被告 呂鎬成 50萬元 原證6-2 10 同上 103年7月24日 被告 呂鎬成 50萬元 原證6-2 11 同上 103年8月29日 被告 呂鎬成 50萬元 原證6-2 12 同上 103年10月30日 被告 邱麗華 80萬元 原證6-3 13 同上 103年11月27日 被告 邱麗華 20萬元 原證6-3 14 同上 105年2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15 同上 105年3月28日 被告 呂鎬成 25萬元 原證10 16 同上 105年7月27日 被告 呂鎬成 40萬元 原證10 17 同上 106年5月5日 被告 呂鎬成 8萬元 原證10 18 同上 106年8月28日 被告 呂鎬成 16萬元 原證10 19 同上 107年1月19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0 同上 108年8月20日 被告 呂鎬成 15萬元 原證10 21 同上 109年4月20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2 同上 109年7月6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3 同上 109年8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4 同上 109年9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5 同上 109年10月6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6 同上 109年11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7 同上 109年12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8 同上 110年1月7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29 同上 110年3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0 同上 110年4月20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1 同上 110年5月20日 張永祿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2 同上 110年7月7日 張永祿 呂鎬成 20萬元 原證10 33 同上 110年8月2日 張永祿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4 同上 110年9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5 同上 110年10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36 同上 110年11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7萬元 原證10 37 同上 110年12月2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38 同上 111年1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7萬元 原證10 39 同上 111年2月8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0 同上 111年3月2日 張志文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1 同上 111年4月6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2 同上 111年5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3 同上 111年6月2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4 同上 111年7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45 同上 111年8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46 同上 111年9月2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47 同上 111年10月3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48 同上 111年11月1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49 同上 111年12月2日 被告 呂鎬成 13萬元 原證10 50 同上 112年1月4日 被告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清償方式 票據號碼 原證10 51 支票 104年4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2 同上 104年6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3 同上 104年7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4 同上 104年9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5 同上 104年10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6 同上 105年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7 同上 105年4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8 同上 105年5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59 同上 105年6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0 同上 105年7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1 同上 105年8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2 同上 105年9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3 同上 105年10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4 同上 105年1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5 同上 105年1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6 同上 106年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7 同上 106年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8 同上 106年3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3萬6,400元 原證10 69 同上 106年4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0 同上 106年5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1 同上 106年6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2 同上 106年7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3 同上 106年8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4 同上 106年9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5 同上 107年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6 同上 107年2月2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7 同上 107年3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0萬元 原證10 78 同上 107年5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79 同上 107年6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0 同上 107年7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1 同上 107年8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2 同上 107年9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3 同上 107年10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4 同上 107年1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5 同上 107年1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6 同上 108年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7 同上 108年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8 同上 108年3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89 同上 108年6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0 同上 108年7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1 同上 108年8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2 同上 108年9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3 同上 108年10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4 同上 108年1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5 同上 108年1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6 同上 109年1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7 同上 109年2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98 同上 109年3月1日 0000000 呂鎬成 11萬8,921元 原證10 1490萬754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