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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5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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