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69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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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勝賢
黃挺榕
黃文卿
黃上玶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原 告 黃種金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蓮
原 告 黃種才

被 告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
黃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之「地上權原設定收件字號」欄關於「第82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6232號」;

登記地上權人黃國隆「登記字號」欄關於「第88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861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3之「被告黃湘惠」欄第一行「原告黃勝賢」部分之「給付比例計算方式」欄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上物占用面積(下稱地上物面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3、4之「被告黃國隆」欄之「給付比例計算方式」欄關於「8/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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