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696,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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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惠
黃鶴蓉

黃文玲
黃國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勝賢、黃挺榕、黃文卿、黃上玶、黃淑惠、黃種金、黃種才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主文第2項部分係調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租金,均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另審酌本院新店簡易庭前以民國98年度店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認應按如附表所示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依上開規定,本件地上權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4萬0,985元(計算式: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120元×10%×98.38平方公尺=10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399元×15=1,640,985元),其數額低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830萬3,272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4,400元×98.38平方公尺=8,303,27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64萬0,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 地上權原設定 收件字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 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民國38年12月23日 深坑字第6232號 黃湘惠 1/10 98.38 繼承 76年4月1日 新登字第9388號 黃鶴蓉 2/10 繼承 76年4月1日 黃文玲 1/10 繼承 76年4月1日 黃國隆 6/10 贈與 93年1月19日 新登字第8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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