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7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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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黃明全
黃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全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慈虹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全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慈虹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刑事同案被告程胤豪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飲酒結束後,與素不相識同樣前往特蘭斯酒店不同包廂消費之訴外人黃安浩共同搭乘電梯離去,被告等人與黃安浩於同日5時50分許在酒店樓下騎樓發生口角爭執及身體碰觸,被告遂持鋼製摺疊刀反握於左手向黃安浩揮擊4次後,經黃安浩徒手反擊,被告即持摺疊刀改為正握後刺向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致黃安浩倒地不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因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原告黃明全、黃慈虹為黃安浩之父、母,因被告殺害黃安浩致死,原告均受有重大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黃明全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8萬2,294元、支出醫療費3萬1,519元、支出殯葬費42萬7,9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黃慈虹法定扶養費210萬5,75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全394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慈虹410萬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安浩致死,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33-8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209頁)、相驗照片(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217-28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283-29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295-30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91-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549-5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第593-607頁)、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255-285頁)為憑,且被告於偵訊及刑事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偵查起訴,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30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明全、黃慈虹之扶養義務人各有黃安浩及訴外人黃新茗等2人,黃安浩應負擔原告黃明全、黃慈虹之扶養費比例各為2分之1。

⒉原告黃明全為00年00月00日生(重附民卷第27頁),足見於黃安浩死亡時,原告黃明全為58歲,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重附民卷第15頁)所示,原告黃明全於退休年齡65歲後平均餘命為18.42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原告黃明全住所地雲林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92元(重附民卷第2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萬2,294元【計算式:〔1萬8,892×156.00000000+1萬8,892×0.04×(157.00000000-000.00000000)〕÷2=148萬2,294。

其中1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42×12=221.04(去整數得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黃明全請求被告就黃安浩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負148萬2,294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原告黃慈虹為00年0月00日生(重附民卷第28頁),足見於黃安浩死亡時,原告黃慈虹為54歲,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依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重附民卷第19頁)所示,原告黃慈虹於退休年齡65歲後平均餘命為22.26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原告黃慈虹住所地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重附民卷第2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萬5,751元【計算式:〔2萬3,422×179.00000000+2萬3,422×0.12×(180.00000000-000.00000000)÷2=210萬5,751。

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6×12=267.12(去整數得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黃慈虹請求被告就黃安浩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負210萬5,751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黃明全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明全主張被告應就所支出醫療費3萬1,519元、殯葬費42萬7,9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重附民卷第31頁)、祥順禮儀公司請款明細單(重附民卷第33頁)為憑,原告黃明全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上開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安浩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明全為國中畢業、現務農,收入不固定;

原告黃慈虹為國中畢業、在統一企業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因本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為憑,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其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驟然喪子而難共享人倫,堪信渠等精神上痛苦程度均溢言表,本院認原告黃明全、黃慈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黃安浩死亡而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原告黃明全、黃慈虹分別受領被害人補償金128萬元、96萬元,業據原告供認屬實(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領取補償金帳戶存摺交易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第頁)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金額應再分別扣除已領取上開補償金,是原告黃明全請求被告給付266萬1,713元(計算式:148萬2,294+3萬1,519+42萬7,900+200萬-128萬=266萬1,713)、原告黃慈虹請求被告給付314萬5,751元(計算式:210萬5,751+200萬-96萬=314萬5,751)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黃明全請求被告給付266萬1,713元、原告黃慈虹請求被告給付314萬5,75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明全請求被告給付266萬1,713元、原告黃慈虹請求被告給付314萬5,751元,及均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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