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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周麗滿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周生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萬591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76月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除追加民法第1148條之1之請求權基礎外,另以民法第1173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1972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本件普通訴訟程序事件審理中,追加應依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之他訴,即非法之所許,本院乃於112年7月2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原告並未抗告而已確定,故上開追加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張葉為兩造之母親,與兩造共有新北巿新店區順安段363、3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000年0月間,被告稱周張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兩造與系爭土地買受人約定於同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代理周張葉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
周張葉得分配之價金為2797萬1828元(下稱系爭款項),已於同年10月6日匯款至周張葉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周張葉於109年12月31日過世,伊於辦妥周張葉之後事後,與被告討論周張葉遺產相關事宜,被告竟稱周張葉生前並未留下遺產;
伊遂於110年3月9日向郵局調取系爭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始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及提款卡,於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即陸續以提款卡、臨櫃現金、轉匯方式領取系爭款項,直至109年12月30日,系爭帳戶僅餘43元。
系爭款項為周張葉之遺產,扣除周張葉之生活費及雜費300萬後,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金額為1248萬5914元,被告領取之金額已逾前開金額,就超過之金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予伊;
又系爭款項為周張葉之財產,於周張葉死亡後,係伊可得繼承之遺產,被告前開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款項之繼承權,致其受有1248萬5914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前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或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248萬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48萬5914元及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張葉生前並未罹患失智症,且周張葉已將系爭款項贈與予伊,並同意伊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周張葉之子女,與周張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周張葉分配所得之系爭款項於109年10月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以提款卡、臨櫃提領、轉帳等方式領取系爭款項,致系爭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僅餘43元,周張葉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周張葉死亡證明書、系爭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店司補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8日起陸續提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其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權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繼承之效力,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
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須在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方具有物權及身分專屬權之性質;
惟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之財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本得由被繼承人自由處分,繼承人既不得為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
揆諸首揭規定,主張不法侵害其可得期待繼承之財產者,自應就該財產變動係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告辯稱周張葉贈與系爭款項,並提出錄影檔案為證(本院卷第33頁光碟及證物袋隨身碟)。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其中編號2、3之錄影可清楚聽聞周張葉表示「阿華我知道你沒錢了,我郵局的那些錢攏給你攏乎你領出來用」、「阿華,我郵局的一些錢給你,…,我不要給周麗滿」等語(本院卷第273、280頁),顯見周張葉確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既係基於贈與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1248萬5914元之本息,即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周張葉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經本院調取周張葉之就診病歷,並無周張葉經診斷為失智症及相關醫治之情事(本院卷第133至153、183至189頁),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取該署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詢周張葉自103年至110年間於耕莘醫院就診情形之資料,經臺北地檢署函覆並檢附耕莘醫院111年9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6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系爭函文固記載周張葉於109年12月5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等內容,然周張葉錄製上開影像之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281、283至289頁),已難依系爭函文前開記載反推周張葉為錄製上開影像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情事,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再佐以臺北地檢署於刑事偵查中曾訊問周張葉之外籍看護人員EMI DWI WAHYUNI,經其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錄影檔案拍攝時間大約是在109年10月或11月,拍攝地點在家中,當時周張葉意識清楚,可與他人交談等語(偵字第21026號卷第65頁背面;
卷外影卷),顯見周張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時,並無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告固對系爭款項有得繼承之期待權,然系爭款項既係周張葉之財產,周張葉就系爭款項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其生前贈與予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既不得為任何異議,自無期待權被侵害之情事。
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款項係違反周張葉之意思而贈與予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其1248萬5914元,顯失其據。
㈣從而,被告係因周張葉生前贈與系爭款項而提領系爭款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領取系爭款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違反周張葉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要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萬5914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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