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8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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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漢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呂炫鋒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而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呂炫鋒、蔡佳蓉(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詐欺,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鋒簽立板橋巿中山段都巿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中山段投資案;系爭103年協議)、新北巿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巿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段投資案;系爭104年協議;與系爭103年協議合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伊投資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184萬元、3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前開金額均滙入蔡佳蓉之帳戶;呂炫鋒應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就中山段投資案及江子翠段投資案選擇受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並將伊選擇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伊。因逾前開約定之期日多時,呂炫鋒均未通知伊為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伊與呂炫鋒於111年8月29日就系爭中山段投資案再簽立協議書,約定呂炫鋒應讓與其與訴外人朱惠鈴、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間所簽訂之土地建物整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整合協議)之總出資3%之權利。嗣伊通知朱惠玲、聚展公司前開權利讓與事實時,竟遭朱惠玲、聚展公司以呂炫鋒之權利讓與未經聚展公司同意,不予認可;另經伊查證,江子翠段投資案之建物業已銷售完畢,且呂炫鋒於111年11月24日亦坦承系爭投資款並未專款專用,有部分款項遭其挪用於私人用途,伊始知受被告二人詐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呂炫烽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呂炫鋒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三、呂炫鋒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投資協議第7條第1款均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秉於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

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

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北市為仲裁地。

」(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如協調不成,已有約定以仲裁解決之,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與呂炫鋒所簽系爭投資協議之記載,已就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之爭議,定有系爭仲裁條款,則依前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五、系爭投資協議既定有系爭仲裁條款,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受呂炫鋒、蔡佳蓉詐騙,簽署系爭投資協議,並將系爭投資款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核其所述,係屬因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因系爭投資款之流向及使用方式,導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款而衍生之爭議,自屬因原告與呂炫鋒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系爭投資協議所生之爭議;

另參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呂炫鋒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約定,而請求未履約之賠償損害,可知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亦係因系爭投資協議書而生之爭議,基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參諸前揭規定,呂炫鋒主張本件應停止訴訟,及命原告限期將本件提付仲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即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先、備位聲明,則進行實體審理時如本院認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訴請未履約賠償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為裁判,然因備位之訴涉及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之爭議,有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斯時恐有致被告因已為實體辯論而無法依仲裁法第4條提起妨訴抗辯之可能,將致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流於形式,且亦有藉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即以先、備位之審理順序規避系爭仲裁條款約定之虞。

故參酌前揭說明,亦應認本件在判定系爭仲裁條款適用之範圍時,非以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應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認定標準。

綜上,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書既已約定系爭仲裁條款,且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因系爭投資協議書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生紛爭,堪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

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

從而,呂炫鋒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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