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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葉吉英
王翌權
王宜文
被上訴人
即被告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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