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919,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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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上 訴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被 上訴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投資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限渠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具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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