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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陳力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慧為被告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芬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而被告陳淑芬之繼承人有其姊妹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茲因陳淑慧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淑慧為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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