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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楊文莊
王德原
王德安
王德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美葳
惠安地政事務所即葉紫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道榮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介紹,以給付一定報酬為條件,委任被告葉紫光擔任負責人之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代辦遺產稅申報事宜,該所指定受僱人即被告周美葳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由周美葳製作遺產稅申報書。
葉紫光具有地政士之資格,於周美葳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應督促周美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得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於自己擔任受任人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更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周美葳雖無地政士資格,但其受僱於被告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簡稱葉紫光),對外以「代書」自稱應視同地政士,於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得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已產生農地農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而受損害之情等語,惟查,系爭118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均標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此一情況於101年至107年皆屬相同,107年間原告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取得系爭118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足證101年間系爭118筆土地亦屬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自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中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
稽徵實務上,農業用地須確實作農業使用,納稅義務人始可申請課徵田賦。
由於政府自76年起已停止徵收田賦,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當年度地價稅之應納稅為零。
系爭118筆土地101、102年間稅種代號均為「8」,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其101、102年地價稅之應納稅均為零,有101、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
再參原證5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致被告書函說明欄第二點,請葉紫光查明被繼承人王道榮是否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若有則提供農地農用證明書,或立即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
觀之上開書函,國稅局承辧人自被告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所附王道榮之遺產資料,即可以輕易查知王道榮遺產中確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發函提醒葉紫光,益足證明系爭118筆土地於101年間確屬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㈢周美葳、葉紫光於製作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提醒原告,就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俾憑農地農用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計算課稅遺產淨額,以維護原告權利。
詎其等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就王道榮遺產中如原證4證明書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8筆土地(下稱系爭118筆土地),疏未注意提醒原告於10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王道榮死亡當年(即101年)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將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原告不及於10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11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亦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價值全數,於101年10月22日概算出課稅遺產淨額新台幣4305萬8219元。
原告因非稅務專業人士,並無能力查覺周美葳及葉紫光之過失,僅以其等所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所列被繼承人王道榮生前未償債務數目有誤,要求其等更正遺產稅申報書。
被告二人修訂時,只增列被繼承人王道榮生前未償債務至1億8212萬6718元,外加配偶扣除額445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35萬元、喪葬費111萬元及原告楊文莊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88萬0035元,共計申報扣除額2億3391萬6753元,系爭118筆土地價值之全數均未予扣除,而計入遺產總額中,完成遺產稅申報書後,於102年1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送件申報。
㈣系爭118筆土地均係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自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中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
北區國稅局審查遺產稅申報書後,僅認列未償債務38,021,469元,核定原告楊文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0,487,792元,因前述118筆土地價值全數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課稅遺產淨額為88,545,279元,原告應繳遺產稅8,854,527元。
原告申請複查後,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認列未償債務為72,236,264元,核定原告楊文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83,380,392元,因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全數未予扣除,而核定本件遺產繼承案課稅遺產淨額為71,437,879元,應納遺產稅7,143,787元。
原告業已如數繳納,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㈤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共為212,673,490元,北區國稅局核定本件遺產稅課稅淨額為71,437,879元,如扣除系爭118筆土地價值之全數212,673,490元,則遺產淨額成為負數,應納稅額為0,原告即無須繳納遺產稅。
由於周美葳、葉紫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其等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適時提醒原告就系爭118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得就其價值全數扣除,致本件遺產繼承案仍有71,437,879元之應納稅額,原告平白繳交7,143,787元遺產稅,而受有同數額之損害。
㈥況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違反業上應盡義務。
如有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地政士法第26條所明定。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而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基於與原告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對於原告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生之義務。
王道榮遺產中有無應扣除其價值全數土地?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地政士,在相同情況下均能預見並能調查徵實者,當然也在被告受委任範圍,而屬被告應行調查徵實並向原告報告提醒之委任事務。
然被告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地政士在相同情況下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適時提醒原告申請101年系爭11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致原告枉繳遺產稅,而受有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㈦而周美葳、葉紫光為專業地政士,受原告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本應注意遺產中有無符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之農地,如有則應提醒原告於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原告據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正確計算課稅遺產淨額,以維原告權益,竟未告知,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未盡,亦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714萬3,787元損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14萬3,78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周美葳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㈧再者,原告與周美葳及葉紫光間就本件遺產稅申報案確實存在委任關係,且原告遺產稅申報案,係經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轉介,而由原告委任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代為辦理。
原證2周美葳所製作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及周美葳自行繕打填載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周美葳」並填妥受任人身分證字號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原證3「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被告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並蓋章於「受任人」欄。
足證原告遺產稅申報案件,其委任人係原告、受任人則係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周美葳亦早已認知原告委任其為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之代理人,代原告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務,而其同意接受委任,處理該事務,揆諸民法第528條規定,兩造間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縱使原告於委任當時不知周美葳不具地政士資格,周美葳也未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名用印,仍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㈨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並非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委任代理申報遺產稅為周美葳、葉紫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案件轉介者,不因轉介案件而成為遺產稅申報案件委任人。
故本件遺產稅申報案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則為周美葳、葉紫光,委任關係亦不因原告未曾與被告謀面或由第三人代付委任報酬而失其存在。
周美葳、葉紫光辯稱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㈩況王道榮遺產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任,所負責處理之事務,為清查王道榮先前債務,提供遺產明細資料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及計算原告楊文莊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數額,將相關資料交付該所,至於遺產稅申報及其後續繼承登記事務,因非屬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之專業,故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轉介給該所,由自稱代書之周美葳及有地政士資格之葉紫光辦理,約定付與一定酬金,而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安排原告以委任人身分委任周美葳、葉紫光代辧,周美葳、葉紫光亦以受任人身分接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