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9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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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欽善

被 告 邱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18、20、22、24、26、28、30、32、34、35、37、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養鑫殿公司)邀同被告曲欽善、邱才佑(下分稱其名,合稱曲欽善2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分別依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附表編號1之借款)、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附表編號2至16之借款)變動而調整;

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借據第6條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養鑫殿公司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養鑫殿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總計721萬3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曲欽善2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養鑫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才佑則以:伊有簽保證人項目,借據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當初留存在養鑫殿公司的章。

伊能力範圍內願意負擔一成,希望能與原告談清償方式及期限等語。

三、被告養鑫殿公司、曲欽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15頁),核屬相符。

而養鑫殿公司、曲欽善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邱才佑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養鑫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21萬385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養鑫殿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曲欽善2人為養鑫殿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曲欽善2人應就養鑫殿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 款 日 (民國)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訖 日 (民國) 利 率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 100萬元 108年11月11日 13萬8827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3%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5萬5499元 2 180萬元 109年5月28日 173萬1840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2萬元 109年5月28日 40萬4095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38萬4718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萬8873元 5 15萬元 110年8月11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萬元 110年9月9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5萬元 110年10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5萬元 110年11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5萬元 110年12月8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5萬元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6萬元 110年8月11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6萬元 110年9月9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6萬元 110年10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26萬元 110年11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6萬元 110年12月8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萬元 111年1月10日 26萬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68萬元 721萬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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