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原告起訴原另列葉千緯、張棉棉、溫竣保為被告,嗣原告與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本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李睿霖為訴外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
- ㈡、溫竣保、張棉棉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稱:有企業主要購
- ㈢、張棉棉及自稱主管之葉千緯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佯稱:
- ㈣、葉千緯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稱:福田妙國阻擋馬中南塔位
- ㈤、後馬中南之女兒即原告馬珣與虹林公司業務經理李朕寶接觸
- ㈥、是被告為主管,明知無買家欲購買馬中南所有之塔位,推由
-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李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內容略以:伊雖
- ㈡、被告李朕寶以:伊僅係受僱於虹林公司之客服人員,與馬中
- ㈢、被告傅劍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現場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分工行為及
- ㈢、另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
- ㈣、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 ⒈、就馬中南如附表編號1財產受侵害部分,原本應由被告、張棉
- ⒉、就馬中南如附表編號2財產權受侵害部分,應由被告、張棉棉
- ⒊、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 ⒋、從而,張棉棉、葉千緯就附表編號2債務所為之清償分別為36
- ⒍、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葉千緯所為之清償32萬3,400元,
- ㈤、遲延利息起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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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王艾平(即馬中南之繼承人)
馬珩(即馬中南之繼承人)
馬珊(即馬中南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珣(即馬中南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睿霖
傅劍清
李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睿霖、李朕寶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由馬中南對被告起訴,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王艾平、馬珩、馬珊、馬珣為其繼承人,有馬中南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81-185頁,本院金字卷一第67頁),原告已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177-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另列葉千緯、張棉棉、溫竣保為被告,嗣原告與該3人經本院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二第59-60頁、第91-92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
嗣於112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算(見本院金字卷三第6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睿霖、傅劍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睿霖為訴外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負責人;
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
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之業務主管;
訴外人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為虹林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產品之靠行業務人員。
㈡、溫竣保、張棉棉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稱:有企業主要購買馬中南持有的塔位,但馬中南必須購買1個寺廟型塔位,取得慈善資格才能出售等語,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而交付12萬元與張棉棉,張棉棉遂於105年3月23日與馬中南簽署12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5年3月29日交付12萬元發票與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紙與馬中南,馬中南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債權額之損害。
㈢、張棉棉及自稱主管之葉千緯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佯稱:塔位已全部售出,但要繳納24萬元過戶費及節稅金60萬元等語,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5月13日與葉千緯簽署24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現金24萬元與葉千緯,再於105年5月17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葉千緯,葉千緯並當場將105年5月13日簽立的買賣投資受訂單金額由24萬元改為84萬元,葉千緯後於105年5月24日84萬元的發票及佛林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7紙交付與馬中南,馬中南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債權額之損害。
㈣、葉千緯於000年0月間向馬中南稱:福田妙國阻擋馬中南塔位交易買賣,若要出售馬中南所有的福田妙國3樓塔位,就必需先處理福田妙國8個B1補償單位,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於105年6月28日交付現金96萬元與葉千緯,葉千緯又於105年6月30日再向馬中南稱:補償單位還需再繳36萬元,否則無法過戶等語,馬中南因相信其說詞,而當場交付現金36萬元與葉千緯,並簽署132萬元買賣投資受訂單,葉千緯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132萬元發票及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1紙向馬中南行使,馬中南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債權額之損害
㈤、後馬中南之女兒即原告馬珣與虹林公司業務經理李朕寶接觸,商討如何處理馬中南塔位事宜,惟106年7月後即拖延不再見面,始知受騙,損失合計達228萬元。
㈥、是被告為主管,明知無買家欲購買馬中南所有之塔位,推由靠行業務張棉棉、葉千緯、溫竣保實施前述詐術,侵害馬中南之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嗣馬中南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228萬元。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睿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內容略以:伊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但不經辦靠行業務員之業務行為,伊並未對馬中南實施詐術,亦未與靠行業務員對馬中南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朕寶以:伊僅係受僱於虹林公司之客服人員,與馬中南並不相識、亦未收受其所交付金錢,伊並未以培訓業務員方式參與組織犯罪,更未詐騙馬中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傅劍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業務主管,溫竣保、張棉棉、葉千緯為虹林公司銷售靈骨塔位產品之靠行業務人員,馬中南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3「債權額」欄位之款項共計228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侵害馬中南之財產權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分工行為及馬中南遭詐騙之事實,業據馬中南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B-偵37卷第36反面至第38頁、併B3-偵1卷第123反面-125頁反面)、原告馬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B-院15卷第337-346頁),並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4-5卷證出處欄1-1至1-2、2-1至2-2、3-1至3-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由此可知,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張棉棉、溫竣保共同與馬中南接洽;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張棉棉、葉千緯與馬中南接洽;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葉千緯與馬中南接洽,其等均是以不存在之需搭配買寺廟型塔位即可代為售出全部塔位、需繳納過戶費及稅金、需付費補償塔位單位始能順利過戶等虛妄說詞,向馬中南推銷塔位,致使馬中南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2、3之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
其後,馬中南始知悉事實上並無其事、塔位權狀係屬偽造。
自可據此推論溫竣保確有與張棉棉共同向馬中南詐欺取財,致馬中南受有如附表編號1「債權額」欄位所示12萬元之損害。
惟附表編號2、3之受損金額與溫竣保無涉,其毋庸負擔此部分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被告傅劍清為虹林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朕寶為虹林公司業務主管,其3人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馬中南所持有之塔位,而推由張棉棉、葉千緯、溫竣保實施前述詐術行為,是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等3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李朕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其等確有參與侵害馬中南財產權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並致馬中南受有如附表編號1、2、3「債權額」欄位所示損害,應堪認定。
㈣、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就馬中南如附表編號1財產受侵害部分,原本應由被告、張棉棉、溫竣保等共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據認定如前,則溫竣保既已給付原告25萬元,堪認馬中南如附表編號1財產受侵害之12萬元,已受完全填補,被告同免其責,再無賠償義務可言。
⒉、就馬中南如附表編號2財產權受侵害部分,應由被告、張棉棉、葉千緯等共5人連帶負責,依上開規定,內部應由該5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16萬8,000元。
就馬中南如附表編號3財產權受侵害部分,應由葉千緯、被告共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內部應由該4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33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3「各債務人內部分攤額」欄位所載)。
⒊、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查葉千緯、張棉棉前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由葉千緯當庭清償原告49萬元;
張棉棉當庭清償原告36萬元,且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二第59頁、第64頁)。
是就葉千緯如附表編號2、3應內部分擔之16萬8,000元、33萬元,依前述規定按債務比例計算結果為34%、66%,是就其給付之49萬元,攤至二筆債務之清償額分別為16萬6,600元【計算式:49萬元×34%=16萬6,600元】、32萬3,400元【計算式:49萬元×66%=32萬3,400元】(詳如附表編號2、3「因清償消滅之債務額」欄位所載)。
⒋、從而,張棉棉、葉千緯就附表編號2債務所為之清償分別為36萬元、16萬6,6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又張棉棉給付金額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16萬8,000元,原告未有免除之債務;
葉千緯給付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原告此部分免除其債務1,400元,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應連帶給付金額為31萬2,000元【計算式:84萬元-36萬元-16萬6,600元-1,400元=31萬2,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欄位所載】。
⒍、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葉千緯所為之清償32萬3,4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又葉千緯給付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33萬元,原告此部分免除債務6,600元,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應連帶給付金額為99萬6,600元【計算式:132萬元-32萬3,400元-6,600元=99萬6,600元,詳如附表編號3「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欄位所載】。
㈤、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3-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130萬8,6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99萬6,600元=130萬8,60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李睿霖、李朕寶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各債務人內部應分攤額 因清償消滅之債務 因調解和解免除債務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數額 1 12萬元 張棉棉 溫竣保 被告李睿霖 被告傅劍清 被告李朕寶 (共5人) 2萬4,000元 由溫竣保清償25萬元。
0元 0元 2 84萬元 葉千緯 張棉棉 被告李睿霖 被告傅劍清 被告李朕寶 (共5人) 16萬8,000元 由張棉棉清償36萬元。
0元 31萬2,000元【計算式:84萬元-36萬元-16萬6,600元-1,400元=31萬2,000元】 由葉千緯清償16萬6,600元。
1,400元 3 132萬元 葉千緯 被告李睿霖 被告傅劍清 被告李朕寶 (共4人) 33萬元 由葉千緯清償32萬3,400元。
6,600元 99萬6,600元【計算式:132萬元-32萬3,400元-6,600元=99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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