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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朕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珣(即馬中南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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