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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雅惠
林永昌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15號),原告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8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之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變更者,應就追加、變更之訴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給付損害賠償。
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王際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王際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惟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其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被告謝政翰僅係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則依前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再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補正狀記載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屬訴之追加,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為837萬元,並經原告請求合併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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