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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種德
顏懿嵐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及廖士賢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廖士賢雖非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楊建傑、廖秀敏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恆和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卷第84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案件而受有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乃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雖有未合,惟仍應許其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種德、顏懿嵐各新臺幣2,961,517元、2,829,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90,684元(計算式:2,961,517元+2,829,16700元=5,790,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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