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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南易
被 告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邱慧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並於113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及追加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
原告復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撤回部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吳勇峰、劉家福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及追加被告則經本院送達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49至63頁),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被告明知瑞傑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其經營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仍偽以投資興建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建案)之名義吸收資金,並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訛稱,如加入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後除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至12%不等之折讓金外,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10%不等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額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公司,且示以由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將以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泰國建案買賣合約暨回買回租協議,以刷卡方式支付10萬元訂金,及匯款114萬2,000元至瑞傑公司帳戶,總計124萬2,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處有期徒刑13年4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83、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致使原告挹注資金共124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8日(同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應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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