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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沈少竹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姜克勤
訴訟代理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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