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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彥亨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際平如連帶以新台幣3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第8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2第39-4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約於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林俞成介紹,因而認識訴外人王玉銘(Mandy),其便向原告推銷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所舉辦之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不動產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因原告經王玉銘與被告陳建閣一再遊說,且原告信賴當時瑞傑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建閣為前台東市長,原告即在106年11月16日與瑞傑公司簽約,分別以133萬元投入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一棟3樓12A+』、131萬元投入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一棟4樓11A+3』與135萬元投入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五棟3樓14B』等投資方案,總計原本應投入399萬元,因一次投資三戶,被告陳建閣同意給與9萬元折扣,是原告即於106年11月23日匯200萬元及於30日轉匯190萬元,總計390萬元至被告陳建閣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
㈡然依系爭投資契約形式所載,為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標的,惟事實上被告陳建閣係向原告誆稱,此投入金額均為投資金,亦即會由瑞傑公司固定每月給與12%紅利報酬,雖原告約自107年2月起至11月止,均有獲取紅利報酬,惟自107年12月起迄今,不僅均未取回任何紅利報酬外,原告向被告陳建閣明白表示,不再繼續投資,欲取回投資本金時,其竟一再藉口推託,且原告迄今,均未看過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建案之相關諸如不動產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或其他資料。
㈢原告在迫於無奈情況下,僅得勉強再次相信被告陳建閣等人所言,而於108年4月29日與其簽署委託書,委託瑞傑公司出售上開標的建案,然約定期限僅至108年6月30日,若未銷售則被告等人應將所有本金無條件退還與原告,因為原告並非熟稔法律,委託書上雖經原告簽署,惟該委託書上竟僅蓋有瑞傑公司之大章而已,卻未有其他負責人之小章。
詎料,時至今日,被告等人除未有將上開標的建案均代為出售之外,更未將全部本金退還給原告,迄今更是百般推託,原告最終知悉自己已被詐欺或侵占,財產總計損失390萬元。
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本件被告陳建閣等人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王際平等12人均有基於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透過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互相分工,誘使他人投資瑞傑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保證每年會按投資金額固定給予8-12%不等之房價折讓金,作為報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李怡君部分: ⑴被告許李怡君係先購買瑞傑公司之系爭建案後,經由介紹進入公司任職,起初係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工作性質多為行政庶務工作,非為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亦非決策及督導相關人員,無從知悉或參與瑞傑公司之犯罪計畫,自難與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際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而於任職一段時間後,瑞傑公司以許李怡君亦為係爭建案之買方為由,請託許李怡君對潛在客戶進行購買之經驗分享,瑞傑公司並提供講義資料範本供許李怡君作為分享之用,而就講義資料部分,瑞傑公司係說明營建期間雖無法出租,然該營建期間8%投報率係指瑞傑花園酒店公寓之回買回租協議之折讓金,係指以優惠之折扣金額,實際上將瑞傑花園的房屋定價以打折之優惠價出售之意,只是公司規劃將優惠折扣以折讓金後付之方式回饋予客戶,另就交屋後8%-10%之年投報率部分,則係指瑞傑花園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之租金報酬約定,即客戶於交屋後,若不想自行利用,可選擇該房屋回租,租金以總價8%計算,若客戶選擇回租,即委任物業管理公司代理出租事宜,許李怡君見瑞傑公司亦與泰中羅勇工業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中羅勇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約定只要系爭建案完工,泰中羅勇公司即與瑞傑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供作員工宿舍使用,而依瑞傑公司提供資料,泰中羅勇公司為中國華立集團與泰國安美德集團共同投資;
另就保證買回部分,係回買回租協議第2.1條之約定,許李怡君閱覽公司講義內所付新聞報導資訊,認為泰國房地產正處強勢,尤其系爭建案所在地曼谷春武里府更是漲勢強勁,倘若買方不願繼續持有,亦可由瑞傑公司買回,買方可獲利了結,瑞傑公司則繼續享有房市上揚之利益,且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亦有律師見證,瑞傑公司亦稱有台北城大飯店、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作為擔保,許李怡君因此信任瑞傑公司所稱之投報率,合理信賴系爭建案並非憑空虛妄之詐騙案,而係真實存在之房地產投資。
⑶且許李怡君僅單純對潛在客戶進行經驗分享,並非意圖邀約投資人投資,若投資人有意願參與投資,將由公司其他人員接洽投資事宜,投資人最後是否締結契約,許李怡君並未參與,縱使許李怡君未為經驗分享,瑞傑公司亦得由其他人員之接洽順利游說投資人參與,且原告並非受許李怡君推薦、遊說或鼓動後加入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亦非由許李怡君經手代收,因此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況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許李怡君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⑸又瑞傑公司提供之銷售獎金,許李怡君為賺取銷售獎金,雖係以較誇大之行銷術語向潛在買家分享系爭建案,因而觸犯銀行法相關規範,然銀行法旨在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系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而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非銀行法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不必然帶來侵害財產權之結果,若有依約給付或分派紅利,自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而原告雖有未依約取得分派紅利或取回本金之情形,然此情形可能係因被告遭檢警調查致未能繼續營運,或因景氣影響而未能分派紅利,尚不能逕認與許李怡君違反銀行法之罪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許李怡君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是許李怡君主觀上欠缺非法吸金之故意,亦無要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客觀上僅係單純對潛在客戶進行購買系爭建案之經驗分享,亦無非法招攬之事實,且許李怡君非瑞傑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對於瑞傑公司之營業及決策,並無參與之地位與機會,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非遭許李怡君游說參與系爭建案投資,投資款亦非交付予許李怡君,招攬及收受款項等行為均與許李怡君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許李怡君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閣部分:⑴陳建閣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刑事判決有罪,但刑事判決對於陳建閣有利證據漏而不審,多項事實均有疑義尚未釐清,陳建閣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是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並非終局判決,原告依此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⑵陳建閣未受有利益,亦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將款項借予王際平作為系爭建案後續建築之經費,房產亦遭拍賣,陳建閣目前負債累累,亦無法支付任何損害賠償。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家福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瑞傑公司總經理王菲菲獲知瑞傑公司房產訊息,因行政人員一再遊說,原告並信賴瑞傑公司,始與瑞傑公司訂購3戶,並轉帳440萬元至瑞傑公司帳戶,原告並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獲取紅利報酬13個月,自108年1月起迄今則未再收取任何紅利報酬。
⑵由上開簽約過程,可見原告當初決定購買系爭建案3戶,係受總經理王菲菲及行政人員之遊說而購買,所匯入款項亦係匯至瑞傑公司指定帳戶,與劉家福完全無關;
且劉家福亦非瑞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非正式聘僱之管理階層或高薪主管,對於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資金狀況,完全無權介入或參與;
劉家福係因前妻朋友張明如於106年3月8日邀同劉家福及前妻前往大直典華會館6樓參與說明會,當時劉家福下訂10萬元,又在106年11月10日經蘋果新聞媒體報導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買賣價金託管合作簽約之履約保證,以及履約及賠償保證之律師見證情況下,因此前後以現金支付111萬元,也向瑞傑公司承購1戶,直至瑞傑公司無法按照買賣合約書所稱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劉家福始知受騙上當,足見劉家福亦為本件受害人。
⑶劉家福雖短暫在瑞傑公司擔任業務,但並非具有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家福如招募投資外,有何居於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或就組織重大決策、經營擘畫等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
尤其,原告並非受劉家福招攬而為本件投資,原告縱有損失,亦非劉家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家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勇峰部分:⑴吳勇峰雖經刑事判決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部分吳勇峰並未上訴,但檢察官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且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僅被告王際平有罪,刑事判決認定略以:「另被告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寓買賣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情上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金,被告王際平則為間接正犯」等語,並認定其餘瑞傑公司員工(含被告吳勇峰等)均不知情,足證吳勇峰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之行為確實並無參與亦不知情。
⑵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林俞成介紹認識訴外人王玉銘,其便向原告推銷瑞傑公司系爭建案,因王玉銘及陳建閣一再遊說,且原告信賴當時瑞傑公司董事長陳建閣為前台東市長,屬知名政治人物,以及陳建閣稱瑞傑公司固定每月所投入之金額給予12%紅利報酬,而於106年11月16日分別以133萬元、131萬元、135萬元,總計390萬元(原為399萬元,9萬元折扣),向瑞傑公司訂購3戶,並於106年11月23日、30日轉帳200萬元、190萬元至陳建閣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⑶由上開簽約過程可見原告當初決定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均係受訴外人王玉銘及陳建閣遊說,且因信賴陳建閣而購買,款項亦係匯至陳建閣指定帳戶,與吳勇峰完全無關,自始至終吳勇峰未曾和原告見過面;
對於原告後於108年4月29日簽署委託書乙事,吳勇峰亦不知情,更未因此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業績獎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簽約購買系爭投資之建案而有損害發生,此與吳勇峰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無「行為關連共同」。
⑷吳勇峰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講師一職,然於000年00月間即離職,並非瑞傑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非正式聘僱管理階層或高薪主管,對於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資金狀況,完全無權介入參與,有關瑞傑公司所保證投資後每年分紅獲利8%,為公司管理階層所制定,吳勇峰亦非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吳勇峰亦因看到系爭投資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有律師見證,認為有保障而受騙上當,以兒子、姪女、妹妹及太太之胞姐陳品穎等人名義購買系爭建案4戶,前後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443萬元,一直到108年2、3月間,瑞傑公司現任董事長王際平遲發購買戶之折讓金,並陸續得悉系爭建案工程進度不如預期,無法按照買賣合約書所稱在108年4月30日前完工,並應於108年5月1日起辦理購買單位永久地上權手續等情,始知受騙上當,吳勇峰亦對瑞傑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8號);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吳勇峰除招募投資外,有何居於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或就組織重大決策、經營擘畫等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
況原告並非經吳勇峰招攬而為本件投資,是原告縱受有損失,亦非吳勇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吳勇峰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就被告吳勇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雖經判處罪刑,然原告僅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而吳勇峰有收受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即主張吳勇峰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吳勇峰單純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即為侵害原告私權之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自非吳勇峰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罪之被害人,而不得請求吳勇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謝政翰部分:⑴謝政翰為執業律師,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有關瑞傑公司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中有關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且謝政翰雖曾就系爭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為見證,亦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後,針對該保證書所為之見證,並未就原告與其他被告間成立之回買回租協議表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見證、保證之行為,亦未提供其見証書予瑞傑公司作為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通案性使用,可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實與謝政翰無涉。
⑵況且,①依王際平於刑事案件證稱略以:「後來我請謝政翰當我法律顧問,我們是106年1月11日開賣的,我們已開賣之後,在一個場合碰到謝政翰,他提起他是誰我才想起的,當時我公司沒有法律顧問,所以我請他當法律顧問。
106年1月開賣時,這時以投資人來說,他合約的內容,沒有台北城的擔保,但有附買回,有延續JC公司跟當時海外地產的內容及相關利潤的約定,且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之後,瑞傑花園的相關合約,只有添加他履約及賠償保證書律師見證這一欄,其他沒有什麼變動」等語、②廖振欽於刑事案件證稱略以:「有關瑞傑花園建案相關合約,王菲菲那時就有了,當時她是總經理,有跟王際平董事長研究,謝政翰律師倒是沒有。
且我在106年設立之時就入職,謝政翰律師是瑞傑公司開始銷售泰國建案後,才擔任瑞傑更斯的法律顧問」等語、③證人A1於刑事案件證稱略以:「母公司是瑞富恆昇公司…回台後,王際平、楊副總就成立瑞傑國際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並由我來擔任總經理,我們就開始策畫建案的投資內容,我印象中是規劃一間房子新台幣110萬元,樓中樓的房子是210萬元左右,投資方案是投資後每三個月可以領到百分之8的利息,交屋後4-5年間會有加價回購的條款,除此之外我也有幫忙銷售建案,107年1月11日瑞傑公司正式在台開始營業,也開始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等語,足見本件瑞傑公司就系爭件案之相關契約,為瑞傑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時就已存在,謝政翰係於瑞傑公司開始銷售建案後,始基於友人即王際平邀約,而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惟瑞傑公司系爭建案相關契約之條款,並非謝政翰審閱契約後提出,亦非刑事判決所稱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並藉以試圖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罪之事實存在。
⑶依系爭建案購買人相關契約,瑞傑公司在106年1月設立時,於契約條款上之用語即已為「房價折讓金」,並未改變過,足認瑞傑公司使用房價折讓金乙詞,應為其銷售系爭建案之初即已形成之銷售方法,因此,刑事判決逕認謝政翰於審閱契約後,改以「房價折讓金」替代,顯與事實不符。
⑷況於王際平將系爭建案之回買回租合約提供予謝政翰審閱時,係有瑞傑公司員工當場提出,因參酌當時海外不動產投資經驗,均因看好海外不動產前景,預期房價會大幅攀升,故倘若買賣預售屋般,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非採約定固定報呈方式進行,謝政翰確曾表示如此可能較符合法律規範,但並未出具任何正式法律意見,且有關銷售優惠折扣方式,究係以預先折扣?抑或日後折讓?或有其他方式?此部分均未在當日討論範圍,此亦非謝政翰所明瞭。
是一審刑事判決未察,未能確認契約約定固定報酬係由何人提出設計,銷售時如何進行,並忽略前開客觀事實,逕以認定謝政翰建議將瑞傑公司系爭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顯有所誤解。
⑸再者,謝政翰係受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瑞傑公司委託,於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後,並依台北律師公會見證規則因而見證該份履約及賠償保證,並無任何問題。
再依王際平於刑事案件證稱略以:「僅有要求謝律師見證乙份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但未經謝律師同意,我私自將見證過的履約及保證書提供給投資人…」等語,顯見係瑞傑公司未取得謝政翰同意,嗣後以附件形式納入合約中,謝政翰無從預見該份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會經瑞傑公司作為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亦無法預見瑞傑公司以此作為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擔保,使見聞上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投資人誤信投資適法穩當。
又觀該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內容,亦無與涉犯銀行法之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條款直接相關之內容,自無使見聞該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投資人誤信投資適法穩當之情形。
⑹尤其,本件原告簽訂之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未有上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作為附件,亦有刑事案件告訴人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於刑事程序證稱略以:「台北城大飯店資產擔保一事,並無增強投資意願」等語,足證瑞傑公司推出之系爭建案,是否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作為擔保,亦無從影響購買人之意願,且斯時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購買系爭建案之履約專戶保障,而由客觀狀況來看,瑞傑公司多未持該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遊說投資人或購買人以增添渠等購買意見,更遑論謝政翰從未親自參與說明會現場,更當無可能會預見其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會遭瑞傑公司私自使用至投影片乙情。
⑺更遑論謝政翰於見證該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時,瑞傑公司當時亦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並提供予購買系爭建案之履約專戶保障,如以當時情況,豈不是如謝政翰所述,能給予購買系爭建案之人越多保障越好,足見謝政翰係基於保障購買系爭建案之人之心態,確認當事人真意而為見證,卻遭檢察官刻意忽略瑞傑公司尚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障專戶之事實,逕以指涉謝政翰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有違法之處,此部分責任實與謝政翰無關。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判決為證(卷1第13-158頁);
被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謝政翰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瑞傑公司之講義、瑞傑公司回買回租協議、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528號上訴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239-254、325-35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際平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8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王際平部分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王際平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檢察官上訴書等為證(卷1第13-158、325-359頁),而刑事一審判決就王際平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認定略以:①「被告王際平、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對於檢察官起訴涉有違反銀行之部分,俱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被告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被告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其後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由被告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即被告吳勇峰、陳伯偉、李怡君、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推出興建中『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等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被告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嗣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其後,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即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折讓金報酬之事實,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所不爭執…」。
②「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際平實際經營之瑞傑地產公司,並未擁有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未實際進行施工,致使各該投資人誤信該建案有實質施工等情,而認被告王際平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證人陳述內容,可認被告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
故被告王際平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388人次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和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則被告王際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㈡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本案瑞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新台幣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在該公司處理該建案之銷售事宜,然其等既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④「㈤被告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論處」等情。
⑵據上,王際平所為詐欺取財之刑事不法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9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王際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際平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以下簡稱被告陳建閣等10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且自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固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然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等語,均載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足證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之目的,是被告抗辯:銀行法旨在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系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而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即非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係分別就侵權行為之類型而為規定。
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雖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仍尚須各該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之侵權行為,始克成立。
⑶而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就被告陳建閣等10人,認定略以: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僅在該公司處理該建案之銷售事宜,然其等既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②「㈥被告謝政翰因提供助力,促使被告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遂行上開非法吸金之犯行,係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
③「㈦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吳竑霈及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本院除依銀行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地產公司亦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④據此,就被告陳建閣等10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非法經營銀業務罪嫌部分,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類型,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不法行為負擔該條項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⑤但是,本件被告陳建閣等10人就其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應予以駁回。
⑥況且,就原告參與系爭建案之投資過程部分,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記載之銷售人員乃為:「王總經理執行長代」(卷1第88-89頁),而被告陳建閣等10人雖分別曾為瑞傑公司之董事長、講師、會計、出納、行政人員等職務,並經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是,就原告投資系爭建案之過程,不僅均未實際參與,亦非其所屬組別所為,則能否為被告侵權責任之認定,即非無疑;
而被告陳建閣等10人亦否認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或收受其款項,亦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原告既然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關被告陳建閣等10人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陳建閣等10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侵權行為之認定,亦無從因為被告王際平有為詐欺取財之刑事不法行為,即能認為被告陳建閣等10人亦屬對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以確認;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為被告陳建閣等10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給付39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王際平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7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王際平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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