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1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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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9號
原 告 楊宗燈
被 告 吳信聰
周宗賢
蔡君皞
楊天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及被告吳信聰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被告周宗賢、蔡君皞自111年3月5日起;

被告楊天昊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君皞、楊天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信聰於民國108年上半年之某月間,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被告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及其他成員加入本案集團。

而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被告周宗賢蒐集並提供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票,被告蔡君皞提供訴外人蔡宇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捷帳戶),被告楊天昊則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昊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

被告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以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等私文書。

嗣於108年9月26上午11時許,佯為華信公司之襄理自稱「陳子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謊稱因見智公司將被併購上市,以80張股票為1組,原告需再加購見智公司股票,以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該等股票等語,以上開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該資訊具有相當可信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日、23日分別匯款288萬元(二次共計576萬元)至蔡宇捷帳戶、楊天昊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交付見智公司股票共60張、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偽造之保密合約書、載有蔡宇捷帳戶資訊之字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予原告,再由被告蔡君皞、楊天昊依序各從蔡宇捷帳戶、楊天昊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吳信聰。

故原告遭本案集團詐欺,共計受有576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被告吳信聰則答辯: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關於原告之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所損失之576萬元,其應該僅取得約一成款項。

其有意願賠償原告,惟目前經濟壓力大,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且有其他被害人需賠償,待籌到錢,再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㈡被告周宗賢則答辯:就刑事一審判決關於原告部分之認定沒有意見,願意以犯罪所得2倍即12萬元賠償原告,惟因尚有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現收入亦不足賠償原告,待籌到錢再予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㈢被告蔡君皞、楊天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本案集團所共同詐騙,因此匯款576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644號、第808號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民卷第21至103頁),被告四人並經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而分別處被告吳信聰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周宗賢有期徒刑4年1月、被告蔡君皞有期徒刑4年、被告楊天昊有期徒刑4年(附民卷第109頁),而被告吳信聰、周宗賢不爭執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84、86頁);

又被告蔡君皞、楊天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等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則被告4人及本案集團成員共用施用詐術,向原告謊稱有公司欲併購原告所持股票之公司,需再加購股票,以達收購門檻,即可高價出售該等股票,以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576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周宗賢雖稱依刑事判決所載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

被告吳信聰稱:就原告其應僅分得約一成等語,惟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個人所取得之報酬多寡尚屬無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吳信聰自112年11月30日起;

被告周宗賢、蔡君皞自111年3月5日起;

被告楊天昊自111年3月19日起(本院卷第43頁、附民卷第15、17、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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