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16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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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66號
原 告 鄭淑芬
劉雯琳
何秀萍

許藝耀
葉靜芳
向時緯
李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曾茗妮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劉錦華
徐清正
許書維

顏雪芳


張瀚中


鄭志偉
陳明郎


黃晴玫
呂繐如
吳偉銘

許嘉維
陳敏華

王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業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為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所明定。

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被告劉錦華、被告曾奎銘、被告徐清正及被告許書維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兆富公司負責人,兆富公司並聘僱被告顏雪芳、被告張瀚中、被告鄭志偉、被告陳明郎為營業處總經理、副總經理,共同經營管理並指揮業務即其餘被告向原告推銷招攬澳豐集團等公司之金融商品,彼等明知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YERS Alliance Limited、AYERS Alliance Capital Limited、STI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STI PF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CCAM CO. LT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 Ltd(以上境外公司合稱澳豐集團等公司)等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均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之境外基金,竟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諸如保本、無虧損、託管銀行、保險及顯不相當之報酬等龐氏騙局手法,積極說服原告投資,且隱瞞澳豐集團等公司未遵守外國金融監管法規及取得販售基金許可,甚且明知其等詐欺犯行即將曝光,卻仍持續向原告推銷申購並訛稱資金安全交易正常云云,使原告持續誤信繼續投資或未能取回資產,原告因誤信被告等人之龐式騙局,並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達51,966,484元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核原告所述有關被告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同以系爭境外基金保本、無虧損、風險低、高報酬、保證配息8%以上等龐氏騙局手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致原告誤信而投資並受有損害等情,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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