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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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立安(按:朱立安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5.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6. (三)被告雖辯稱我國銀行法損害賠償判決,主謀與員工內部分
  7.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招攬投資或指示匯款,原告於投資前不認
  10. (二)縱被告違反銀行法,則其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
  11. (三)有關我國銀行法損害賠償判決,主謀與員工之間內部分擔
  12.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一)兩造對於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系爭
  15. (二)朱立安前招攬第三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被告
  16. (三)朱立安宣稱AXIS基金公司為開曼群島公司,投資標的為美
  17. (四)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證
  18. (五)朱立安於111年11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
  19. (六)系爭刑事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二)經查:
  23.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幫助朱立安吸金行為事實應堪
  2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26.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27.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8.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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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張滇恩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立安(按:朱立安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另成立調解)於民國108年2月至5月間,對外推出AXIS基金,招攬原告投資AXIS基金,渠等宣稱AXIS基金公司為開曼群島公司,投資標的為美國、中國不動產,3年可贖回本金,以租金收入穩定配息年息8.4%,保本且收益穩定、風險極低,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朱立安及被告之指示將美金110,000元,匯款至Zavon Asset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申購AXIS基金。

嗣朱立安取得前開金額後,隨即用以支付投資人配息、贖回款項,並匯款至其使用管理之景琦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相關罪刑在案。

證明被告與朱立安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朱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與朱立安等人於104年8月至9月間,明知AXIS基金公司設立人白嘉輝逐漸失去聯繫、AXIS基金公司運作有異,仍以不實資訊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生財產上之損害。

雖商業投資行為具有一定風險,惟行為人故意隱匿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時,即屬施用詐術,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法被告與朱立安應對於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我國銀行法損害賠償判決,主謀與員工內部分擔比例差距甚大,員工內部分擔額約僅佔10%云云。

惟被告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比例之判決,本件無涉朱立安與被告內部分擔比例問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朱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與朱立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招攬投資或指示匯款,原告於投資前不認識被告,原告係主動向朱立安申購基金,亦非因訴外人陳芝實之招攬始為投資。

被告並未於朱立安的公司工作,僅印製名片,兼職時間相當短暫,於108年的5月中旬已不再兼職。

且被告直至開庭時方知朱立安之行為違法,被告亦是受害者,被告雖從中媒介投資人投資公司,然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給付予公司,所獲利潤亦由上開公司給付予投資人,被告僅數次將美金兌換予投資人,與違反銀行法無涉,被告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況銀行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蓋銀行法旨在維護國家金融秩序,非在保護投資人,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縱被告違反銀行法,則其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僅介紹陳芝實及朱立安認識,不必然導致原告投資基金,原告係經過深思熟慮之後,自發性向朱立安詢問可否以佛學會名義投資,並主動向朱立安申購基金,原告既然決定投資,即應自行擔負投資風險,不應將損害結果轉嫁於被告,更不應使被告與朱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遭判處銀行法之罪,其與原告的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有關我國銀行法損害賠償判決,主謀與員工之間內部分擔比例差距甚大,員工的內部分擔額約僅占10%;

而被告在本件當中所扮演的角色,較其他吸金案件中實際招攬投資人、介紹方案、經手款項之員工更加輕微,蓋被告事前不認識原告,更無法預料原告申購基金,若強令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事理之平。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事實欄「壹、本案背景」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據理由不爭執。

(二)朱立安前招攬第三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被告曾介紹陳芝實予朱立安相識,陳芝實再介紹原告予朱立安認識。

(三)朱立安宣稱AXIS基金公司為開曼群島公司,投資標的為美國、中國不動產,3年可贖回本金,以租金收入穩定配息年息8.4%,保本且收益穩定、風險極低。

原告將美金110,000元,匯款至ZavonAsset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以申購AXIS基金。

被告並收受朱立安所給予佣金。

(四)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證稱:陳芝實沒有叫張滇恩投資基金(被證1筆錄頁碼第42頁第12行),張滇恩係在法會與朱立安碰面,朱立安拿單子給張滇恩看(被證1筆錄頁碼第42頁第17-19行),張滇恩在投資之前沒有問過鄭秀英(被證1筆錄頁碼第40頁第9行)等語。

(五)朱立安於111年11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證稱:張滇恩問朱立安可否以佛學會名義投資基金,朱立安說可以;

招攬張滇恩的過程,鄭秀英並不在場(被證2筆錄頁碼第34頁第12-19行)等語。

(六)系爭刑事案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朱立安、黃彥中均有罪並判處罪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朱立安、黃彥中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後,仍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有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罪數、被告及同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量刑事由及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上開判決附件五所示之負擔。

被告仍不服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現仍繫屬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與朱立安連帶賠償美金11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二)經查: 1、訴外人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朱立安、訴外人黃彥中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分別以前述方式,在我國推廣、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

嗣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朱立安、黃彥中於白嘉輝105年初失去聯繫後結識,故渠等2人復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

又朱立安自106年11月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基金,並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申購VCH基金,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投資人乃予申購(投資人、直接招攬之業務人員、基金種類、合約金額等內容,均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之相關欄位所示)。

另被告介紹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與朱立安認識後,由朱立安提供文宣及認購文件,被告陪同,向投資人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方式,協助投資人申購該基金(投資人、業務、基金種類、合約金額,均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9至43之相關欄位所示)。

朱立安、黃彥中及被告等3人因而取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銷售佣金,朱立安另取得詐欺、吸金款項等事實,乃經朱立安、黃彥中及被告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稱不爭執(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15頁)。

復經證人即投資人何莎、曹日北、游富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吳若萱、沈康芬、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原告、盧蓮昭、烏金徹林、陳修身、陳宥斳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Axis基金公司2017年3月10日信函影本、電子郵件、AXIS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產品資料概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華亞證券公司致投資客戶之信函、ZAVORI薩摩亞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OBU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文件、Axis基金公司2016年8月4日信函影本、Axis基金公司空白申購表格、申購基金流程、AXIS戰略基金空白認購表格、公司簡介、簡報資料,以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內可稽(各該證人之證述、相關證據之出處,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自堪認定。

2、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AXIS戰略基金之配息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A6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A7卷第129頁至第144頁、一審卷五第213-295頁、卷六第505-506頁,偵查卷宗代號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示),載明AXIS基金閉鎖期間為3年,每半年派息「固定」為4%至4.2%,年息為8%至8.4%。

參之文宣資料載稱「『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詞;

又VCH基金之配息計算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系爭刑事案件A7卷第63頁、第123頁、第146頁、一審卷五第213頁至第295頁、卷六第503頁至第504頁),載敘該基金閉鎖期間則為1年,每季配息3%,或每半年派息3.5%(年息則可達7%至12%)。

該基金文宣上載明:「『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語。

又朱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何莎認購AXIS戰略基金,是保息,每半年有固定配息1次,利率4.2%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1卷第43、94頁、A3卷第102至103頁)。

堪認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之投資年報酬率可達7%至12%,對照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提出上開朱立安等人行為時之102年至108年間,國內五大銀行1年期、3年期定存利率約1%餘至2%以下,堪認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足以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人,輕忽、低估投資風險,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朱立安、黃彥中及被告等3人。

3、又證人即投資人陳芝實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一審審理時時證稱略以:伊透過已相識30年的信徒即被告之介紹,認識朱立安。

被告說其去朱立安的公司上班,如果介紹投資成功,被告可以拿到佣金。

伊與黃文星、被告、朱立安相約在天母咖啡廳見面,由朱立安提供投資說明書、講解投資方案的內容。

朱立安有提供1張業務獎金計算辦法,其認為若投資,可以幫助被告等語。

原告、盧蓮昭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渠等透過陳芝實介紹結識朱立安,因陳芝實之弟子即被告在朱立安公司任職,渠等因相信被告,才投資朱立安推薦的AXIS戰略基金,該基金年息8.4%,每半年可領4.2%的利息,3年期滿可以拿回本金。

投資方案主要都是朱立安講解,投資標的是國外的房地產投資的租金收入,可以保本保息;

證人盧蓮昭並證稱:朱立安講解時,被告都在旁,被告知道朱立安有拿表格出來給伊簽署;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主動聯絡伊,要去公司開投資證明,伊到公司去開投資證明時,遇見朱立安及被告;

證人黃文星、謝玉枝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等經由陳芝實介紹認識朱立安。

黃文星並稱:其與朱立安、陳芝實、被告見面,就是要談基金的事。

又朱立安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的合作模式,係由被告介紹客戶,2人一起介紹基金的內容。

伊告訴被告(AXIS戰略基金)這檔基金在臺灣沒有申請,被告說她要多賺錢,還提到有其他國外銀行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很高,後來被告又主動來詢問基金的事,並表示她可以介紹投資人,第一次被告約朋友時,伊一起去,由伊講解,後來變成被告去約投資人,伊講解。

被告的佣金一開始是4.5%,因為被告說很需要錢,並一直說澳豐銀行可以給很高的獎金,要求提高,伊就給被告7%,共計給付被告20幾萬元佣金等語;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略以:伊透過被告認識陳芝實,與陳芝實、黃文星在天母咖啡廳見面,就是談投資基金的事,由伊介紹基金。

之後陳芝實才再問伊能否幫烏金徹林在香港開境外帳戶。

烏金徹林、原告、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都是透過陳芝實認識的,跟他們第一次見面,都是由被告陪同在場,由伊銷售AXIS戰略基金,因陳芝實想確定如介紹朋友購買基金,被告可以獲取之佣金數額,伊因此給陳芝實業務獎金辦法。

伊給被告之獎金,一開始有用現金支付,後來都是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

現金有部分被告說拿一些給陳芝實做師父供養金,部分則交給被告。

招攬謝玉枝的部分,係被告、伊和陳芝實一起到謝玉枝位在五股的講堂拜訪,招攬謝玉枝投資過程,被告也在場。

本件只要是被告的關係而招攬的投資,伊都算佣金給被告。

招攬盧蓮昭時,被告也在場等語。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104、105年自前一份工作離職後,朱立安邀伊當公司的業務,招募客戶,詢問要不要投資國外基金,給客戶的利息是7%,合約有分1年至3年到期不等,到期本金即可取回,若有興趣了解,就由朱立安跟客戶說明。

伊介紹陳芝實師父給朱立安認識,進而衍生後續有黃文星等多位師父加入投資,有拿到20出頭萬元的分潤;

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與朱立安、陳芝實和黃文星有在天母的咖啡廳見面。

朱立安也約伊、陳芝實到她南京東路的公司見面,並且交付認購資料給陳芝實觀覽,因為師父要辦境外基金的購買合約,伊很想要有工作。

伊有拿到烏金徹林、雪謙佛學會、黃文星、謝玉枝等人投資部分的分潤。

若有客人做國外定存,朱立安就會給伊獎金,伊都坐在旁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帶陳芝實、黃文星與朱立安在天母咖啡廳碰面,當場朱立安有提基金投資的內容。

其與朱立安間,除了收取基金佣金獎金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以上證人、朱立安及鄭秀英供證之出處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件四所示)。

是就被告如何居間介紹陳芝實、原告等人予朱立安、基金投資方案、配息計算、2人合作模式及或有分潤之事實大致相符。

並有如系爭刑事案件附表一編號39至4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票(存款憑條)、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六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5頁至第271頁、卷五第337頁至第341頁)。

是由上述,應堪認被告藉由自己或陳芝實之人脈,介紹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予朱立安,陪同朱立安與投資人見面、招攬投資。

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揆諸前揭有關於銀行法所保護法益之解釋,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4、被告固辯稱原告在投資之前不認識被告,陳芝實未叫原告投資基金,原告係自發性、主動向朱立安申購基金,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未在朱立安之公司上班,兼職時間短暫,原告本件僅係捏造事實,陷害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查,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確實有藉由自己或陳芝實之人脈,介紹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予朱立安認識,而朱立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有上開行為,反覆為朱立安介紹、推廣基金,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基金而吸收資金,均屬對朱立安非法吸收資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係朱立安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要環節,被告並因此取得佣金。

是被告、朱立安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係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且各自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被告介紹陳芝實予朱立安,陳芝實再介紹原告予朱立安認識,原告受朱立安招攬而投資,致受有損害,對於原告因此受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均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5、又被告辯稱:依司法實務對於銀行法損害賠償事件之見解,主謀與手下員工之內部分擔額差距甚大,以本件朱立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於本件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強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公平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朱立安對原告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與朱立安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與朱立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自無違誤。

至被告引述臺南地院及高院之前揭判決,辯稱被告不應負主要責任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所提及者,應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問題,於本件中自無影響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否及如何對各該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幫助朱立安吸金行為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乃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係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係與朱立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110,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應與朱立安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之本息,惟因原告對朱立安部分之訴,業經於本件審理中調解成立,而脫離繫屬,則本院於本判決中自毋須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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