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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9號
原 告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謝漢金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漢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漢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33元為被告謝漢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漢金如以新臺幣7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一衛、羅福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漢金 (下以姓名稱)於民國93年間以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原告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意購買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買賣價金未能合致。
嗣被告羅福助(下以姓名稱)判斷系爭廠房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左右,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竟指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認識之被告吳一衛 (下以姓名稱)依其計畫行事,謀取不法利益,而由吳一衛先於00年0月間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下稱4.8億元)價格買受系爭廠房,再由羅福助、謝漢金共同與訴外人恆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下稱5.5億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吳一衛出面與恆通公司訂立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始於00年0月間支付面額55,000,000元支票乙紙予羅福助、面額55,000,000元支票乙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支付面額118,144,458元、44,977,166元、276,576,159元、302,217元支票各乙紙予吳一衛收受,惟上揭支票合計5.5億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廠房亦已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交。
羅福助另於97年4月指示不知情訴外人徐慧萍開立48,000,000元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上揭價款後,始以毛保國買受系爭廠房名義,陸續將其餘價款匯付原告帳戶。
結果系爭廠房之上二買賣價差高達70,000,000元(計算式:550,000,000-480,000,000=70,000,000),盡入羅福助之手,可見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共同以上揭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原告受有70,000,000元財產損害,且此情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謝漢金、吳一衛有罪確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謝漢金聽從羅福助指示致原告未能取得5.5億元,受有短少70,000,000元收入之損害,所為背於其追求公司合理利潤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謝漢金部分:1.否認有侵權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
97年2月12日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97年中聯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廠房估值約3.9億元,110年9月16日之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110年中鼎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廠房估值約4.4億元,謝漢金以相當市價與毛保國訂立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並無不符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退步言,系爭廠房於97年4月29日買賣,原告遲於112年3月2日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廠房買賣縱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但原告第4屆第12次董事會之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與上揭董事會之7名董監事均屬原告之負責人,均有過失,應平均分擔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無由請求謝漢金為全額賠償。
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一衛、羅福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
堪認該規定係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謝漢金、吳一衛、羅福助共同使其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原告受有未能收取恆通公司價金7,00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1.謝漢金、吳一衛二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其等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後,其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並記載有關事實: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即本件原告)、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
謝漢金於93年間出任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復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吉祥全球公司前身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於96年6月28日更名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
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恆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總價6億多元等語,而與謝漢金、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在吉祥全球公司位於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8億元價格,向吉祥全球公司買受系爭廠房;
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董事謝漢金、楊冠宇、黃一立、潘立人、姚文亮,以及監察人李世明、楊怡潔、財務主管賴博文、稽核郝佩玲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以臨時動議方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
證人即時任吉祥全球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賴博文證稱「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追認處分系爭廠房之事,當天伊雖然有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但伊在偵查中證稱『吉祥全球公司偶爾會發生未實際開會,只要求大家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之情形,出售系爭廠房是其中一次』等情,是實在的」;
吳一衛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供認係受羅福助指示而擔任系爭廠房之承買及轉售人頭,有與謝漢金洽談買賣廠房1次,是羅福助、劉總叫伊去的等情;
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5億元之買賣價金後,吉祥全球公司97年4月29日買賣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續入帳,此前吉祥全球公司從未催促履行付款義務;
另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由羅福助、謝漢金出面與恆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5億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謝漢金、吳一衛出面,與代表恆通公司之張傳寧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關證據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則謝漢金、吳一衛二人既均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廠房交易之指示辦事,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堪認吉祥全球公司並無出售系爭廠房之真意,僅係羅福助基於吉祥全球公司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
而謝漢金遵從羅福助就系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致吉祥全球公司全程僅收取4.8億元買賣價金,未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5億元,使羅福助獲取本應歸屬吉祥全球公司之7,000萬元,並致吉祥全球公司遭受價差損害,足認謝漢金未盡最大誠實謀取公司最佳利益,有違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謝漢金雖辯稱尚有其他估價報告可佐系爭廠房97年4月29日交易價格合理,原告未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惟本院認原告之損害來自其未直接自恆通公司獲取5.5億元之價差,已如上述,不論有關估價報告之估值或高或低,均無從改變謝漢金與恆通公司談定最終給付5.5億元,且與97年4月29日契約價金間存有價差之事實,各式估價意見與原告實際上本可自恆通公司直接獲取之5.5億元價金利益之情,分屬二事,不能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謝漢金又辯稱系爭廠房曾經原告董事會通過,如原告有賠償責任,各董事及監察人均有過失,應平均分擔,不應命其為全額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惟查證人即恆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稱:97年2、3月間,藉由第一銀行經理引介,而與吉祥全球公司執行長羅碧華及董事長謝漢金見面,洽談購買本案廠房事宜,當時伊開價3.6億元左右,但是羅碧華認為太低,謝漢金也出價7至8億元,伊認為高得離譜,故未談成。
同年6、7月間再次洽談,後來在97年9月談定以5.5億元成交,伊基本上是跟羅福助談定等語,再參佐證人賴博文上揭證詞,堪認謝漢金與羅福助自始即知有恆通公司欲價購之事,竟仍與羅福助共同安排虛假吳一衛交易在先,旋在原告董事會提案為形式追認在後,堪認此階段行為已有與羅福助共同謀取不法價差利益之認知,僅尚未遂行完畢而已,審諸謝漢金未曾舉證證明有揭露全部交易計畫、羅福助開價6億而仍與恆通公司為後續交易等資訊予原告董事作實質討論,原告其餘董事監察人自無從認知恆通公司有給付5.5億元之可能及利益,其等所為追認決定難認有何過失,謝漢金辯稱其餘董事監察人應共同分擔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取。
3.末查系爭刑案判決認羅福助雖非吉祥全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或受僱人,然因與謝漢金、吳一衛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堪認被告三人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第1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項)」。
查原告至遲於系爭刑案起訴時即知被告三人有侵害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而系爭刑案係於103年8月11日為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迄於112年3月2日起訴(本院卷一第9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謝漢金所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均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漢金、吳一衛、羅福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但此部分時效抗辯僅於侵權行為部分發生效力,無礙原告上揭依公司法對謝漢金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14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漢金負70,0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參本院卷一第613頁)即112年3月28日起,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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