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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張佳卿
被 告 李蓮芝
追加被告 黃牟立元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蓮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
被告黃牟立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牟立元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李蓮芝賠償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卷第7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卷第65-67頁),復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追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259-261頁),復又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請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卷第272頁),經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以及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原告因李蓮芝、黃牟立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及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蓮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蓮芝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張哲維,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李蓮芝、黃牟立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原告稱李蓮芝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李蓮芝個人名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年息約18%,以此方式向原告招募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元,因此被告等以借款可獲取高額利息之名義,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相信黃牟立元僅為李蓮芝雇用之員工,並非主持吸金之人,所以起訴時未將黃牟立元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豈料原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李蓮芝、黃牟立元均為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因此乃於112年5月份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並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間不行使之時效規定。
㈢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二審判決亦記載黃牟立元因犯行可實際獲得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3,250元,1053萬*2.5%=263,250),足見黃牟立元因侵權行為而更有所得,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擔返還賠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蓮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牟立元則以:⑴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不法侵權行為,應得以其製作警詢筆錄或提出刑事告發狀之時點,作為知悉不法侵權行為之時點,倘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悉不法侵權行為,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27日向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涉嫌詐欺與銀行法等案件,有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認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時,已明確知悉有遭詐損害,以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至112年4月2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向黃牟立元追究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又就不當得利部分,因為相關款項並未進到黃牟立元帳戶內,故未受有不正利益,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提出,高院判決並無認定原告之相關款項是匯款給黃牟立元。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為證(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1-53頁);
被告黃牟立元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刑事告訴狀影本之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1-157、233-23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黃牟立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被告黃牟立元以未受有不正利益,以及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是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李蓮芝、黃牟立元等人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提出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黃牟立元及李蓮芝假藉投資MMC美國礦業公司股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但實際上根本均未上市,可能亦無該公司股票,故被告二人及其他共犯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以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刑。
請鈞署依法論起訴論科…」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7、233-239頁),由此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提起刑事告訴之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知悉被告等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並得據以向黃牟立元為請求,因此,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27日對黃牟立元為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始符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確定。
⑶雖然原告主張:因相信黃牟立元僅為李蓮芝雇用之員工,並非主持吸金之人,所以起訴時未將黃牟立元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直至原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李蓮芝、黃牟立元均為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而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等語,然原告此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並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自無從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其請求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黃牟立元答辯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時,已明確知悉有遭詐之損害,以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直至112年4月2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向黃牟立元追究民事法律責任,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稱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232號、第19號)。
另自銀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固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然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遏止作用。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等語,乃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等語,足證非僅保護市場秩序或交易安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亦有保障一般參與民眾財產權之目的,因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刑事不法行為,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可確定。
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①就被告李蓮芝部分,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李蓮芝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蓮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李蓮芝賠償7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②就黃牟立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黃牟立元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是黃牟立元即無從與李蓮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黃牟立元返還之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經查,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黃牟立元雖以:相關款項並未進到其帳戶,故未受有不正利益等語以為抗辯之主張,但是,依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原告係於104年8、9月間匯款30,000元至黃牟立元帳戶(本院卷第47頁),且黃牟立元亦於刑事程序自承因犯行可實際獲得招攬金額2.5%之利益(即263,250元,1053萬*2.5%=263,250,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二審判決第3頁),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領原告匯款3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已將原告匯入帳戶內之金額30,000元返還予原告之證據,足見其辯稱未受有不正利益等語,顯與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返還匯款之30,000元,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至於原告對於黃牟立元所主張超過30,000元請求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屬有據,即無從以為准許之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蓮芝給付70萬元部分,以及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牟立元給付3萬元部分,認定為有理由,而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之認定,業如前述,因此,就命黃牟立元給付3萬元之部分,以及與命李蓮芝給付70萬元等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行為事實所生之債務,僅係因基於個別發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對於原告各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被告間並無全體牽連關係,故無對內分擔部分,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
是故,倘李蓮芝、黃牟立元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因原告之損害已獲得終局之補償,他被告即應免除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蓮芝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李蓮芝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
就黃牟立元部分,原告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3萬元,亦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但是,本件原告僅起訴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但被告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僅於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所主張連帶部分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是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李蓮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追加黃牟立元為被告,並為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而就上開追加變更部分,本院認黃牟立元為時效抗辯,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牟立元返還匯款之30,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因此就其餘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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