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2號
原 告 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徐秀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後段關於「但被告蕭惠文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蕭惠文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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