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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黃可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珊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185,896元」(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美金332,790.88元。」
(卷2第10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損失金額為「美金332,790.88元(新台幣10,185,896元)」等語(卷一第9頁),經核其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其向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在星展南京分行開立美金定存帳戶,並於108年到期,而原告於107年1月在星展開戶申請書上FNA評等分數僅有28分,風險承受等級為C2,且原告在華南銀行與富邦銀行的風險承受度評估結果,都只屬於中等風險承受,但是,108年4月透過理專完成的FNA評等分數就急升為最高分43分,風險承受等級為最高級C5,原告因此聽從被告所屬理專建議購買三檔海外銀行債券。
星展理專於109年建議原告出售二檔債券美金43萬元,並建議原告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表示原告通過金融知識測驗後,就可以購買星展總公司發行的債券。
原告認為星展總公司債評比較好,所以就簽字申請。
之後星展理專來電請求原告去分行辦理相關業務共計8次,前6次理專都要求原告提前贖回所購買的海外結構型商品,得到一個月的利息。
㈡原告於109年初次購買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時已經年屆72歲,剛遭受喪母的打擊,丈夫也重病,身心狀態不佳,然繼承相當財產。
原告過去在家相夫教子,投資經驗鮮少,並不清楚結構型商品之內容,不具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顯非「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所稱之專業投資人。
然被告覬覦原告資產,為推銷原告境外結構型商品,竟指導原告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指導原告在金融測驗作答,使原告高分過關,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
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皆非一般家庭主婦或公司普通職員所能理解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已經年逾70,退休將近30年,過去的普通會計職員工作經驗也並非在金融機構,斷難自行作答並取得高分,尚且不論原告在78年間是否具備充分的金融知識與法律常識,原告脫離職場這30年來不論金融產品或法律環境都有相當大的變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更是民國100年才制定。
再者,原告亦不了解被告理財專員向其推介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內容,更不清楚專業投資人的意義,由於年邁眼力欠佳,也無法閱讀文件上的內容,被告理財專員既未向原告解釋申請專業投資人的意義,也未向原告說明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風險所在。
原告因相信被告理財專員之專業能力,再加上當時喪母且丈夫重病,身心狀態脆弱,乃依照被告理財專員之指導與建議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並進行投資。
㈢被告聲稱原告多次在渣打銀行以及星展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理應了解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意義。
然而實際上,6次的簽名並不表示原告就了解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意義,原告當時僅認為這是購買理專推介商品的必要作業程序而按照其要求簽名,原告乃是在評議中心拒絕受理之後,才了解專業投資人不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
再者,渣打銀行的申請資料,是由理專透過原告的手機自行操作,所以其實資料有多處都未更新。
例如原告的房產早在民國100年就出售了,但是渣打銀行的原告財務資料上卻一直保留有房地產價值。
尤其,被告星展銀行沒有設立獨立櫃檯(華銀、富邦、渣打都是獨立櫃檯),專責處理客戶金融測驗及專業投資人申請,結果讓具有利害關係的理專及分行經理,可以聯手輕鬆竄改客戶資訊,暗自疊高客戶願意接受高風險損失度的假象,證明銀行推薦結構性商品給投資人的合理性。
原告在星展分行從未見過Jeff,也未見過古經理,只有與理專陳彥蓉Alicia對話溝通過,FNA相關文件皆由梁永芳經理遞給原告簽名。
被告表示原證2由Jeff獨立所為,但是其上卻有梁經理的字跡,備註也是由梁經理所為,因此,原告在星展銀行的風險評估與金融知識測驗過程與結果並不具公正性。
㈣被告所屬僱員誤導原告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是申購較好投資商品的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一,更罔顧原告的權益,不但向原告推介其所不了解也不適合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更未向原告解說並向原告隱匿了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的意義以及法律效果,也未向原告說明其所申購的高風險商品架構與風險所在,例如被告所屬僱員為誘使原告購買其所推介之商品,竟未依照規定,於投資前通知投資人,該商品連結標的前6個月的隱含波動度已超過50%,在原告不知高風險之情狀下使原告遭受大額虧損。
且被告聲稱原告有乾眼症,醫囑為「少看書」,表示原告喜愛閱讀。
然而此實則為兩回事,原告晚年喜愛進行靈修,偶爾涉獵靈修之類的書籍,然而原告並無閱讀財經類或法律類書籍之習慣。
原告縱使具備會計學士資格,然而此為50年前之事,原告脫離職場也逾30年,原告並不具備當代金融與法律知識,並不了解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意義,更不了解其所投資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架構以及其所涉之風險。
被告所屬僱員從未向原告說明專業投資人所代表之意義,僅告知申請專業投資人可以購買較好的金融商品,並指示原告在相關作業文件上簽名。
原告在眼力不堪負荷之際,並無機會去細讀文件上那些細小的字體。
原告輕信被告所屬僱員的忠實度,然而被告所屬僱員卻隱匿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並進行高風險投資。
㈤原告欠缺金融專業知識與投資經驗,並非專業投資人,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故原告雖然簽署被告所提供的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仍應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
被告未依照原告實際的狀況推介適合原告之商品,也未向原告揭露風險,已違反金融服務業應該具備之適合性原則以及說明義務,被告之行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以及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規定,據此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美金332,790.88元(即新台幣10,185,896元)。
㈥本案中被告所屬僱員利誘原告可以買「較好的產品」,使原告認定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只是購買理專所稱「較好的產品」的繁瑣行政程序中的一環,而不具有任何放棄法定權利的效果。
再者,被告所屬僱員更偽造原告的財務狀況與投資經驗。
被告利用原告向銀行尋求專業幫助,以獲得更好投資機會的心理狀態,使原告陷於錯誤,是為民法第92條的詐欺行為。
為此,原告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請專業投資人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申購金融商品之金額美金332,790.88元(即新台幣10,185,896元)。
㈦再者,原告於112年本案訴訟期間,與律師討論案情時,始知被詐欺之事實,因此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最早也應自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起算,亦即應自112年3月15日起算。
故原告提起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原告尚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購的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返還申購金融商品之金額。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返還原告美金332,790.8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係東吳會計系畢業,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9年,後至飛利浦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有Controller(會計長或審計長)、V.P Finance(財務副總裁)、甚至有President,顯見原告有長時間的財會經驗,且為飛利浦公司的高階主管或管理團隊成員,自78年10月起每月薪資高達11.6萬元,顯見原告學、經歷俱優,絕非智識程度低落者。
㈡原告雖已退休,然依其優秀之學經歷,絕對有知悉與理解文書內容之能力,況原告在訴外人渣打銀行及被告銀行,前後六次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原告於渣打銀行專業投資人期間為2019/07/16起至2023/08/17,於被告銀行申請2次),原告反覆填選(寫)相關文件六次,並非偶一為之,原告亦通過該行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經渣打銀行認定其具備相當專業投資人之知識,以原告的學、經歷背景,當可理解文字內容,怎會不知何謂「專業投資人」?不知「簽名」意義?且原告若不願申請,無人可強迫其為之,遑論反覆為之!原告稱其「從不知道自己簽名是代表什麼意義,完全依照理專的指示進行簽名」、「高齡金融剝削」等語,顯無可採。
㈢況擅於投資之年邁者比比皆是,且「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上亦明載「本人完全瞭解貴行客戶經理就本金融商品向本人揭露之相關風險,且知悉並同意貴行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針對投資人年齡加上投資商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若大於或等於七十(70)時,得予以婉拒之做法。
但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商品天期之關係…會發生可能損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
本人特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承擔承作上開商品所生之一切風險…倘日後該商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與貴行無涉,絕無異議。」
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並親筆書寫「本人未能提供見證人,本人明白自己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並願意承受」,原告若因老花眼,看不清楚文字,為何不曾向被告行員反應?但原告從未表示看不清文字,足見原告當時已充分考量自身之年齡因素始進行投資。
㈣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首次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原告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外,並已符合上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專業投資人要求之條件,就⑴專業知識部分,原告對衍生性金融商品(含保本及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有商品知識」、「對商品風險識別能力適中」,足見原告具相當程度之金融知識;
再就⑵交易經驗部分,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購買巴克萊集團美元計價外國債券等5檔海外債券,其中2檔風險等級P3、另3檔風險等級皆為P5,已達5筆。
另原告當時提供作為財力證明之渣打銀行月結單,其上「阿曼政府國際債券」也是風險等級甚高之商品。
況原告於108年4月3日以紙本親自就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為評量,並就知悉其風險承受度為C5積極型,並知悉C5的意義為「本人願意承擔最高程度的風險以獲得最多的長期潛在收益。
本人亦願意承擔大部分及所有本金損失,以及於特殊情況下,超過總投資本金的損失,如保證金或槓桿型投資等」等欄位為勾選,有原告與被告員工Jeff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足憑。
則原告其後於109年9月18日及110年9月16日二次進行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被告依原告填選內容,評估其風險承受度仍為C5,並無不合。
原告亦不爭執其簽署文件之形式真正,被告依此進行專業投資人之審查,認定原告為上開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專業投資人,並無違法之處。
㈤原告為專業投資人,應本於自己之判斷或多方尋求意見後,決定是否申購系爭結構型商品,並就盈虧自行負責。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也提醒:專業投資人適用較低度之規範、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投資前尋求獨立之法律或其他專業顧問之意見或諮詢,被告已盡告知提醒義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謂其不知此節。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及11月8日分別申購被證2編號⑩、⑪商品(原告主張虧損之2檔商品),而被證2共11檔商品,除編號③、④、⑤等3檔商品外,其餘8檔商品之投資結構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編號⑩、⑪2檔商品乃原告第7次及第8次購買結構完全相同之商品,足見原告熟悉且同意系爭商品之各項條件與風險而陸續投資,且就其餘9檔賺錢商品,自申購至贖回,皆無意見,未稱文件內容不實、也未稱不懂商品內容;
直至第10筆及第11筆虧損,即稱不懂、遭誘導、文件遭捏假,縱觀事件始末,原告係因不甘虧損而為本件不實之指摘。
㈥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協助其創造符合專業投資人形式之外觀條件,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其仍非專業投資人等語之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但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不斷強調自己「沒有股票投資經驗」、「連公開交易的股票市場都沒有參與過」、「不具備任何股票…的投資經驗」、「未有任何股票…投資經驗」等語,但是,原告於:①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屬性風險評估」中關於「除了台幣存款之外,您曾經買過哪些理財商品?(可複選)」欄位,原告勾選股票;
②華南銀行「風險屬性評估問卷」中關於「您過去投資經驗中,風險最高的投資工具為何?」欄位,原告勾選「D、股票型基金/股票」;
③渣打銀行「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中關於「商品知識或投資經驗及商品風險識別能力」之「⑹股票」欄位,原告填選「⒋有商品知識;
且有投資經驗。
對商品風險識別能力較高」;
④原告提出之稅務資料記載,自105年度起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並手寫註記「民79開戶買華新麗華 留下零股今年才發現」等字句,足見原告自79年起即有股票交易經驗;
⑤原告甚至自109年9月起於被告銀行申購結構型商品、於000年00月間亦向渣打銀行申購風險等級6的境外結構型商品:瑞士信貸結構型商品(不保本)、瑞銀連結股票結構型債券(不保本),但卻於111年8月17日在渣打銀行之「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衍生性金融商品欄位中填選「無投資經驗」,足見原告就其投資經驗之揭露,本非全面,且似隨興為之。
因此,原告稱其從無股票交易經驗,顯非事實,其或因股票已悉數售出,認旁人無從查考,故否認其股票交易經驗,但是,原告就國內股票交易尚且如此,則其於國外的投資經驗,因難以追查,當然也昧於事實地恣意否認,顯示其係為求勝訴,恣意否認其投資經驗。
㈦況且,銀行並無調查原告隱私之權限,原告的資產及理財投資相關經驗,被告無從查知,端賴原告填選之文件資料,縱偵查機關或法院,至多可查知原告與國內那些金融機構有往來,至於原告於海外的投資理財經驗,也難以查考。
原告在溫哥華多年,當時之投資理財經驗,只有自己知道。
原告想揭露多少?何時揭露?皆由原告掌控,銀行依原告提供之資訊進行相關判斷。
若原告向被告銀行揭露較多或風險等級較高之理財資訊,就是「遭誘導」、「遭捏造」、「依理專指示為之」之論理可採,原告以專業投資人身分進行的投資即穩賺不賠。
蓋原告以專業投資人身分申購較高風險商品,賺取較高報酬;
如若虧損,就拿出在其他金融機構較低等級之風險評估資料,主張在被告銀行的專業投資人風險評估不實,要求銀行賠償,如此操作,顯非可採。
㈧尤其,原告4度申請為渣打銀行之專業投資人,因金管會要求每年辦理一次資格複審,故原告於渣打銀行有4份「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由原告提出2019年5月31日(原告為渣打銀行專業投資人前)及2022年8月17日作成之資料內容可知,原告成為渣打銀行專業投資人前,已追求「卓越投資報酬,例如私募基金…」,經渣打銀行評估其投資屬性為「6-非常積極型」,以此對照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勾選曾投資私募基金、對私募基金有經驗,及Jeff手寫「客戶表示股票做過.私募基金溫哥華做過」、「客戶過去國外其實做過私募基金跟股票.所以接受高波動度」等語,並無不合。
㈨又被告規定,投資屬性評估及金融知識測驗,皆不能由客戶的專屬理財專員進行,原證2是由Jeff執行,而109年9月18日的投資屬性評估及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係由Karen執行,至於110年9月16日的投資屬性評估則是由Mike執行,以上文件之作成及專業投資人之審核,皆與理財專員陳彥蓉無關。
則原告稱遭陳彥蓉誘導、指導創造專業投資人外觀乙節,顯非事實。
㈩而以原告的學、經歷,當知據實填載資料之重要,也可判斷卷附投資屬性評估及金融知識測驗勾選內容是否符合其真實情狀,果若不懂系爭商品內容與風險,或不願商品風險過高等情事,原告不要簽名申請或購買即可,但是,依卷附相關文件乃原告親自填選、確認後才簽名,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原告知悉、認同文件內容之真正,而原告在渣打銀行及星展銀行以專業投資人身分申購較高風險商品,在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購買較低風險商品,應屬分散投資風險的合理策略,亦無不可。
因此,原告為專業投資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無該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法第9條、10條、第11條主張權利,並無理由,被告亦無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之行為,原證10乃原告虧損後,於群組的發言,為原告的片面主張,性質上亦非證據。
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準備㈧狀時始主張遭被告雇員詐欺,距原告所謂「發現被詐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已不得撤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星展銀行故人風險屬性評估、星展銀行111年度信託海外所得暨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華南銀行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飛利浦公司離職證明、星展銀行10個月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美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渣打銀行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原告溫哥華投資基金對帳單、原告102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乾眼症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星展銀行DBO/DBO183瑞士信貸銀行29人民幣計價外國債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星展銀行財務需求分析等文件為證(卷1第15-19、45-68、91-99、155-161、185-188、223-229、261-277、313-351頁,卷2第29-34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專業投資人相關文件、原告申購商品列表、錄音光碟暨譯文、投資/保險產品交易確認表、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客戶屬性投資評估表、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渣打銀行適合度分析、原告開戶相關文件、星展銀行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原告申訴函、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函文、星展銀行分行銷售投資及保險商品規範與客戶風險適格性審查節本、南京東路分行行員印鑑、星展銀行(台灣)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原告歷史申購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度評字第62號不受理決定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11-145、165-166、245-247、293-298、371-378頁,卷2第49-10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詐欺撤銷申請專業投資人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申購金融商品金額美金332,790.88元,有無理由?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美金332,790.8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部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因此,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所屬僱員詐欺而為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成為專業投資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主張:原告不具備當代金融與法律知識,並不了解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意義,更不了解其所投資的境外結構型商品架構以及其所涉之風險,遭被告所屬僱員誤導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使原告陷於錯誤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並進行高風險投資,並誘使原告購買其所推介之系爭商品,在原告不知高風險之情狀下使原告遭受大額虧損,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請專業投資人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申購金融商品之金額美金332,790.88元(即新台幣10,185,896元)等語之部分,然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東吳會計系畢業,並曾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工作9年,其後於68年至飛利浦公司任職,復於80年離職,離職時職稱為「Project Manger」(專案經理),自78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11.6萬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履歷表(卷1第223-229頁)所記載之情節,若合節符,且就履歷表上「評述工作經驗」欄位乃記載:「各組織的營運控制查核 電腦化系統的內部控制點查核」、「註:①飛利浦總公司挖角,離開勤業。
②荷蘭老闆每4年一換,所以很多內部調動。
③工廠營運稽核。
④電腦化系統與內部控制點之建立」等語(卷1第227頁),此亦經原告陳稱:「(原證6何來?)原證6第1頁為任職公司所發的離職證明書,第2頁以下的履歷表是原告利用履歷表的格式將過程書寫作為主張提出」等語(卷1第368頁),由此足見原告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表現優異(任職9年,擔任審計主管職務),因此為荷商飛利浦總公司所挖腳(擔任工廠管理、專案經理、營運稽核等職務),且因荷蘭老闆更迭而經歷多項職務調動之歷練,亦負責執掌工廠營運稽核、電腦化系統與內部控制點建立之專業高階工作,確為具有審計管理稽核電腦化系統等等項目之專業基礎,即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具有專業背景,可以通過專業投資人之標準,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等情,應可採據。
⑶其次,就被告主張:原告先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經渣打銀行審核評估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等語之部分,亦有渣打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申請書、金融專業知識問卷、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確認書、區間客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在卷可憑(卷1第195-209頁),因此,原告於108年間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並經審核評估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事實,即可確認;
而且,依據區間客戶損益及交易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於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向渣打銀行分別申購「晉達環球策略基金-環球環境基金A累積」、「瑞士信貸結構型商品(不保本)00000000」、「歐洲投資銀行金融債券2032/09/28」、「瑞銀連結股票結構型債券(不保本)00000000」、「西南能 元公司債券2026/04/01」、「安聯收益成場多重資產基金N(美元後收)」、「鋒裕匯理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人民幣月配後收」、「鋒裕匯理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美元月配後收」、「鋒裕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月配美元後收」、「德里國際機場有限公司債券」、「阿達尼艾博特角碼頭私人有限公司」、「阿曼政府國際債權2028/01/27」、「Diamond Sports Holdings LLC 2026/08/15」等商品,其中亦有「不保本」商品,亦堪確定;
則被告主張:原告對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含保本及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亦非毫無經驗之人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具相當程度之金融知識,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含保本及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有商品知識」、「對商品風險識別能力適中」等語,當非虛假,亦可確定。
⑷再者,參酌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認證時,係提供上揭渣打銀行申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月結單作為財力證明,於「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中關於「商品知識或投資經驗及商品風險識別能力-⑹股票」,原告填選「⒋有商品知識;
且有投資經驗。
對商品風險識別能力較高」等情;
②於109年12月10日填寫訴外人華南銀行間之KYC風險屬性問卷就「您對金融市場、金融商品及風險的了解」勾選「略具金融專業知識或背景」,就「您過去投資經驗中,風險最高的投資工具為何?」勾選「D、股票型基金/股票」等情(卷1第185-187頁);
③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記載,原告自105年度起領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息等情,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而此與原告所稱其從無金融商品投資交易經驗等語,即屬有間,是被告就此質疑,顯非無由;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及110年9月16日二次進行客戶投資屬性審核評估後,認定原告風險承受度為C5,並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專業投資人,並無違法等語,即非無據,亦堪確定。
⑸另外,原告除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購「8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20759」、「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發行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強制贖回一籃子中表現最差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DSNT21521」等系爭2筆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外,亦分別已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購「10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1448」、「12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1449」、「12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2452」、「6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2453」、「6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3600」、「12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3601」、「12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4687」、「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7774」、「6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8481」等商品(下稱系爭9檔商品),業據被告提出商品列表在卷可憑(卷1第123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而就其餘9檔商品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因不懂商品內容遭詐欺而為申購投資,亦未請求賠償,亦堪予確認;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熟悉且同意系爭商品之各項條件與風險而陸續投資,而就其餘9檔商品部分,係因賺錢而自申購至贖回皆無意見,未見原告稱文件內容不實、也未稱不懂商品內容,直至系爭2筆商品虧損,即以不懂遭誘導、文件遭捏假而求賠償,係因不甘虧損而為本件不實之指摘等語,即非屬無據之詞,堪予確定。
⑹況且,原告就其遭被詐欺而為申請專業投資人之部分,雖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其上僅記載傷病名稱為雙側淚腺乾眼症(卷2第29頁),尤其,此與原告遭被詐欺而為申請專業投資人間之關聯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為有據,亦應確定。
㈢就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賠償遭受損失美金332,790.88元部分:⑴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又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或高資產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㈠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㈣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16日以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函釋可按;
因此,依據前揭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乃必須具備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而若屬於「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身分,即無從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可確定。
⑵而原告於109年9月18日、110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其所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上乃記載:「⒈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商品範圍較廣或較複雜,須承擔較高之風險。
⒉以專業投資人之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貴行得依法免除相關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就金融商品之核准即審查程序、銷售條件、推介、適合度、行銷過程控制、商品文件內容、文件審閱期等事項採取與非專業投資人不同之控制與管理),又對於專業投資人所適用之法令及權益保障,本人應尋求獨立之法律或其他專業顧問意見,不得僅依賴貴行之說明而為判斷。
如本人獲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或貴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
⒊專業投資人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對象,且其與金融服務業間之金融消費爭議不適用該法之爭議處理程序。
⒋貴行得隨時就本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進行合理調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證明,並有權決定否準或取消本人專業投資人之申請或資格,如貴行取消本人之專業投資人資格,本人同意配合貴行之要求處分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部位。
⒌提供財力證明之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有效期間為自貴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前如本人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提出申請並獲核准續期,本人之專業投資人資格將於屆期時失效。
⒍提供財力聲明書之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有效時點僅為本人於獲貴行核准後單次申購投資商品逾新台幣三百萬元(或等值外幣)之時有效,本人了解並同意嗣後本人若要投資限專業投資人申購之商品或投資不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惟欲適用專業投資人之申購程序及文件,須重新提出本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原告填寫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按(卷1第111-112、125-126頁),依照原告之學經歷,尚難認有無從理解之情,足堪確定。
⑶況且,本件係經原告填寫財務需求分析、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卷、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等文件,及提供合計三千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有價證券等財力證明後,其中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分數為87分,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C5(積極型),經被告審核通過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亦有財務需求分析、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卷、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113-121、127-131頁),而此等文件之填寫以及財力證明之提供,均與一般狀況不同,而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C5(積極型)、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用詞並非艱澀難懂,顯然足以明瞭其意涵,亦足佐據其知悉其間差異,且仍有意願取得該項資格,亦可確認;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及110年9月16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經被告認定原告風險承受度為C5,並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指之專業投資人,並不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金融消費者之身分等語,亦非無據,堪予確定。
⑷尤其,原告除向被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外,亦於108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數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並於通過渣打銀行行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評估,經渣打銀行審核後認定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足見原告確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並且於多家銀行、持續多次通過專業投資人檢測,應堪確定,則被告認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亦難認有何不當之情。
⑸甚且,原告並進而向渣打銀行申購「晉達環球策略基金-環球環境基金A累積」、「瑞士信貸結構型商品(不保本)00000000」、「歐洲投資銀行金融債券2032/09/28」、「瑞銀連結股票結構型債券(不保本)00000000」、「西南能 元公司債券2026/04/01」、「安聯收益成場多重資產基金N(美元後收)」、「鋒裕匯理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人民幣月配後收」、「鋒裕匯理新興市場高收益債券基金美元月配後收」、「鋒裕實質收息多重資產基金月配美元後收」、「德里國際機場有限公司債券」、「阿達尼艾博特角碼頭私人有限公司」、「阿曼政府國際債權2028/01/27」、「Diamond Sports Holdings LLC 2026/08/15」等11筆商品,足見原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以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並非偶一為之,且原告就其遭被告所屬僱員誤導原告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請專業投資人的意思表示等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美金332,790.88元(即新台幣10,185,896元)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⑹另外,原告雖提出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風險屬性評估問卷等文件(卷1第155-161、185-187頁),作為其不具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主張之佐證,而該問卷之問題係由各金融機構設計,並以之作為是否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之依據,而各銀行對於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判斷基礎並非統一,亦非可以直接援引其他銀行之測驗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而且,測驗答題之結果,涉及受測人應答當時之身心狀況及答題之決策,非一而足,是並無從以各別銀行未通過專業經理人測驗,即可作為其他全部銀行專業投資人之測驗,均不應該通過,應可確定;
尤其,其中關於109年12月10日填寫訴外人華南銀行間之KYC風險屬性問卷時,就「您對金融市場、金融商品及風險的了解」欄位之問題,勾選回答「略具金融專業知識或背景」,(卷1第185頁),且在108年5月31日、111年8月17日在渣打銀行之「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中關於「近期需要將在本行的部分投資贖回?」及「投資價值下跌對您的影響」等問題部分,原告亦回答「不需要依靠贖回投資來滿足資金流動需求」、「為了追求長期投資報酬的極大化,有接受極端的投資損失與大幅波動的準備」等情(卷1第267、273頁),但是,原告卻於該問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欄位中勾選「無投資經驗」,如此與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購多達11筆衍生性商品之結果不符,足見原告就其投資經驗之揭露,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應知填寫上開文件應按實際情形填載,始能顯示正確之結果,以憑銀行審核人員為適當之判斷,則其是否未具備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即非無疑,自無從作為其不具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主張之依據。
⑺此外,就本案問卷之答案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理專透過原告的手機自行操作,並非由原告自行填寫等語,惟就上開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因此,被告主張: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當知應親自填寫文件,並確認後始於文件上簽名,而原告在渣打銀行及星展銀行以專業投資人身分申購較高風險商品,在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購買較低風險商品,顯係分散投資風險的合理策略,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法第9條、10條、第11條主張權利等語,亦非無據,足堪確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32,790.88元(即新台幣10,185,896元),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失美金332,790.8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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