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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傑
代 理 人 周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禎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為傑,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89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73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向洋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112年2月28日 6,000元 E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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