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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賴木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股票號碼欄關於「74-NX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4-NX000000-0」。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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