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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仲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永熙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相 對 人 何明賢(原名:何錦榮)
馮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成之(2020)滬仲案字第0727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00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共同向伊借款人民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0日止,利息為16萬4,000元,若相對人未能按期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則須於2019年1月1日起另支付每月1萬4,000元之滯納金。
嗣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渠二人再邀同第三人上海寬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寬丞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2018年12月30日共同與伊簽署借款合同,除將上開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載明於書面,並約定就前開借款給予相對人6個月寬限期,相對人在寬限期內須依約支付伊滯納金,屆期清償本金與利息。
詎相對人仍未依約支付,伊遂依兩造間借款合同第7條約定,於2020年4月7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經該委員會於2021年1月26日以(2020)滬仲案字第072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作成判斷,裁決相對人及寬丞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借款本金100萬元、借款利息16萬4,000元、滯納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月1萬4,000元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仲裁律師費用4萬元及仲裁費用3萬3,372元。
伊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臺之財產,已將系爭裁決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兩造身分證明及借款合同等件為證,且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公證處以(2023)滬靜證臺字第117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2)核字第030076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堪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系爭裁決書已命相對人二人共同返還借款、支付利息、按月計算之滯納金以及律師費與仲裁費。
㈡而觀諸系爭裁決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就前揭借貸爭議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後,該委員會已依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84條規定將仲裁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上海仲裁委員會僅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合同與其他證據,作成缺席仲裁判斷,且所為仲裁判斷理由已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論所准許西元2018年之利息金額人民幣16萬4,000元經換算約為年息16.4%,並未超過當時我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
每月滯納金人民幣1萬4,000元經換算約為年息14.4%,並未超過我國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其餘結論亦與臺灣地區之法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
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為任何意見陳述。
準此,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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