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養聲,4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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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11月25日登記。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同意書為憑。

然查,聲請人前已因無法補正大陸地區公證處認證,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駁回在案,難認本件已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

次查,本件收養未有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等情,業經生母於113年2月6日調查期日陳述明確,顯見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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