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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胡秀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壬○○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之阿姨。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生母辛○○同意,於112年10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父及配偶收養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母辛○○之同意經公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196號公證書正本暨生母出養同意書為憑,又聲請人自陳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調查期日陳明在卷,且甲○○實際上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8日函暨訪查紀錄表,顯見本件事實上無法取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再被收養人之兄弟姊妹庚○○、丙○○、乙○○、丁○○、戊○○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各該陳報狀在卷,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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