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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賈志杰前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異議人與賈志杰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賈志杰遂為異議人與賈志杰之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在案。
而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及賈志杰並依系爭本案訴訟認定結果到院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合計483萬9,738元,本院執行處則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見賈志杰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又賈志杰已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屆滿後未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提存物應發還予提存人。
異議人雖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人,然因賈志杰係為異議人及賈志杰利益提供擔保,且賈志杰前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裁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取字第2266號受理並通知賈志杰應補正異議人得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由賈志杰一人受領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供擔保人,係指依法院之命為受擔保利益人供訴訟上擔保之人而言。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準用之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所供擔保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亦僅供擔保人有此聲請權。
而於法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或起訴之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
假執行判決命原告或被告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原告或被告;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或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債務人;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命債務人供擔保者,供擔保人為債務人。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倘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為全體供擔保人。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由全體供擔保人即全體賠償義務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及賈志杰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賈志杰嗣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為異議人及賈志杰之利益供擔保,提供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及賈志杰並到院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77104號執行命令及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為異議人及賈志杰,且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書已載明賈志杰係為異議人及賈志杰之利益供擔保,堪認異議人及賈志杰均為本件之供擔保人。
㈡然異議人及賈志杰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而提供系爭提存物,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而異議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此有系爭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縱使異議人及賈志杰已到案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亦已終結,仍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此外,異議人亦未釋明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揆諸首開說明,要無從逕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㈢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系爭提存物既係為賠償義務人即異議人及賈志杰全體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由全體供擔保人即異議人及賈志杰共同為之。
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全文均僅載代賈志杰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旨,全未提及異議人(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自難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
㈣準此,本件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理由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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