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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宗益
相 對 人 鐘博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姓名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公示送達時誤繕姓氏,遂聲請裁定更正,經原裁定駁回,惟異議人聲請公示送達書狀所用印文為「謝」宗益,非原裁定所指「顏」宗益,此顯然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更正。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具狀人為「顏宗益」,惟其用印係則為「謝宗益」,且相關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所載當事人均為「謝宗益」,足認異議人主張前開書狀為誤繕,非屬無據。
佐以異議人提出之「謝宗益」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之住址核與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上相符,益證當事人之同一性無誤,異議人係姓氏之誤繕,應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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