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14,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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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朱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3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日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該訴訟費用自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有前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而系爭本案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現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要無疑義。

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6,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全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6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自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原處分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7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償還乃將來執行之問題,不得執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

況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係在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系爭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然終結,異議人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已另以11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異議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處分,洵屬無據。

㈢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原處分確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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