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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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李沁樺(原名:李佳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109年2至7月所出售之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一事,債務人並未如實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嫌,且該車輛價值將影響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顯有加害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與債權人;

又債務人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未列於清算財團,請調查其是否具保單價值,如債務人不為解約,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以為公允。

本件原裁定未將上開財產列於清算財團,尚有疑慮,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第一項);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第二項)。」

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係屬應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㈡、關於債務人109年2月至同年0月出售汽車部分:⒈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85萬元應列入清算財團,卻未如實陳報,債務人顯可疑有隱匿財產乙節。

經查,債務人指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000年0月間雖有委託其母親即陳鈺婷出賣系爭車輛得款85萬元,惟上開價金均用於清償欠款,且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鈺婷出具之說明書及借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抵押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結清證明書2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暨匯款單據、汽車委賣合約書、第三人之支票可佐(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5至72頁),堪信為真。

又上開出售價金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及進入更生程序前之財產收入,關於該資金如何運用、處分,均屬債務人之自由,尚非債權人所得置喙;

何況,本件異議人自始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於更生裁定時(即視為清算裁定時),上開得款尚有餘額可供作為清算財團之情形,本年自難僅憑異議人之前述臆測而認其主張可採。

復觀諸債務人之歷次陳報狀,亦無此部分無隱匿之情,異議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⒉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出賣價金未列入清算財團,有影響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乙節,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固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上開消債條例規定乃是為了將已經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後轉為清算程序時,為避免債權人遭受不利之認定,始於此等情形下,在考量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始例外將債務人聲請清算及經裁定清算之始點溯及至聲請更生及經裁定更生之時。

而承前述,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開始進行更生時,債務人早於000年0月間即將出賣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全數用於支付債權人之欠款而花用殆盡,不復存在,該部分款項已無從列入清算財團內,僅剩是否於免責程序中要將此筆所得列入計算之問題,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三商美邦保單部分: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以北忠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恩樂字第40函請三商美邦提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函文送達日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經三商美邦函覆:債務人非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是縱使該等保單解約,其解約金亦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母陳鈺婷所有,非屬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未將三商美邦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核屬有據。

異議人以此為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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