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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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韓綺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韓曼玲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韓曼玲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93萬4279元,爰請求重新核算本件裁判費。

又異議人誤認訴訟救助獲准許後,即無須繳納訴訟費用,因異議人現無資力繳納如此龐大金額,另請求給予時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代墊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渠等返還房屋,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萬3000元,並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6216元,異議人未聲明不服,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7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4324元,亦因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27號事件審理,異議人復於112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異議人依法本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8108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7萬4324元(=31萬6216元+15萬8108元)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暨訴訟救助事件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請求重新核算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並給予其延緩繳納之時間等語,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本案訴訟所花費之費用或當事人所提出之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比例,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既於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聲明不服,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告確定,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行請求重新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至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與本件程序無涉,故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7萬4324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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