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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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相 對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13號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異議人反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7萬4,404元,而請求免為假執行,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系爭事件業於111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58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終結,相對人並已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以利相對人返還擔保金。

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所提出回執亦無從辨別簽收人,故相對人就通知限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送達,顯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系爭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建字字第313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相對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與異議人於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和解筆錄、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書為證(原裁定卷第19、21頁)。

準此,系爭事件既已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交與受僱人,異議人迄未再提起任何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73頁至第85頁),堪認異議人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依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裁定業已函警協助訪查異議人有無在公司登記地營業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公司登記地等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林素秋項員警表示異議人公司確實設址於該處1樓,而法定代理人亦實際居住在該址2樓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6949號函為證(原裁定卷第69頁),堪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相對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係送達至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設址,合於前開規定,亦已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當屬適法。

異議人主張存證信函未送達法定代理人本人住所而有瑕疵等語,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317萬4,404元部分,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經相對人限期通知其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故相對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共317萬4,404元,核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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