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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呂秀美
兼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相 對 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於113年1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金額甚鉅,卻無計算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致異議人無從確認是否正確。
又異議人現身無分文,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對異議人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53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並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司聲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支付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之單一支出項目,情形單純,資料單據齊全,且計算簡明,並無異議人所稱含其他必要費用而無從確認計算正確之疑義,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交付計算書繕本之必要,縱異議人未接獲計算書繕本,亦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礙。
異議人雖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異議人有無資力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要屬將來執行問題,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另異議人再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號確定判決矛盾違法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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