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2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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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2月17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未注意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各負擔50%即新臺幣(下同)61,352元,卻僅裁定25%即30,676元,與事實不合,亦恐造成與異議人無關之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須負擔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仟溢公司為被告、異議人、作戰局為原告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作戰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即原審卷第14頁),仟溢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仟溢公司負擔,仟溢公司復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仟溢公司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47頁),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書無訛。

(二)異議人因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122,70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訴訟費用諭知,可知訴訟費用係由系爭事件被告即相對人、仟溢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即異議人、作戰局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仟溢公司共同支出或負擔部分,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6元(計算式:122,704÷2÷2=30,676),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6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之解讀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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