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林玉
相 對 人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關鍵證據捷運車廂監視錄影帶遭員警變造,承辦檢察官未依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使伊與相對人對質、對相對人測謊、訊問案發處理員警即草率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捷運公司共同隱匿目擊證人,均侵害伊之權益。
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7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均以捷運車廂監視錄影帶為心證依據,駁回伊之請求,然承審法官均未要求捷運警察提供錄影帶與原件比對,即依捷運警察之證述認定監視錄影帶未遭變造,又未將相對人歷次開庭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之供述列入證據,且一審法官主動替相對人傳喚證人,顯然徇私偏袒相對人,更不法誘導訊問證人,一、二審法官勘驗捷運監視錄影帶結果不同,均有未洽,訴訟過程悖離司法公義,伊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異議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6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異議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
而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8,4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經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又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曾訊問證人陳寒青而由相對人先行墊付證人旅費53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共2萬4,205元(計算式:9,470元+14,205元+530元=24,205元),即應由異議人繳納。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內容之違誤,及其現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異議意旨,洵無足採。
㈡從而,異議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205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漏未將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之上開證人旅費計入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