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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李麗蓉
視同異議人 李添池
相 對 人 余騏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其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算,因異議人之住所係於本院轄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再考量原得異議之末日即113年3月3日為假日,則異議期間順延至113年3月4日即告屆滿。
異議人不服於113年3月4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李添池,爰將李添池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尚未確定,仍在訴訟中,相對人無權對信託事件聲請撤銷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及視同異議人間撤銷信託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共同負擔,此有該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
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83,1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可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83,17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惟事涉其另案權利之存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人既未爭執原處分核定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從而,異議人所為之爭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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