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27,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正成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萬91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下稱司聲卷,第57頁),因異議期間末日113年3月10日為星期日,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異議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為屬合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835元本息,嗣減縮為3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另支出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合計49萬8530元。

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萬8677元(計算式:49萬8530×0.9=44萬8677),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訴訟費用不僅包括裁判費,亦包括鑑定費用,證人旅費在內,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請求異議人給付80萬3835元,於聲請鑑定時支付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延至鑑定程序完成後,方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32萬9000元,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可知非只裁判費應減縮,鑑定費用亦應依比例減縮。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80萬3835元,其中72萬3835元係滲漏水之修繕費,因該案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載「......共294,000,為本案漏水致損害修復之合理費用。」

,較之相對人原請求金額中之修繕費減少42萬9825元,相對人因此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2萬9000元,本案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應按「減縮後金額」佔「減縮前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減縮為20萬2598元後,再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即18萬5515元,故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以鑑定費用全額49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負擔訴訟費用為44萬8677元,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異議人所有之房屋漏水,致其受有天花板壁癌、屋內財產損壞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生活品質有重大不良影響等精神上痛苦等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修繕費用72萬383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0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5至69頁),嗣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所致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工程費用等(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9至81頁),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同意由相對人暫先墊付鑑定費用(見簡字卷第103頁),經相對人墊付鑑定費用為49萬5000元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12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299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予本院(見簡字卷第161頁),該鑑定報告書第31頁記載「本鑑定結論與建議:修復費用概以天花板拆除與復原,癌壁處理與油漆粉刷,燈具復原,三大部分。

......共294,000,為本案漏水致損害修復之合理費用」等語,相對人後於112年11月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32萬9000元,其中修繕費用為29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見簡字卷第255至257頁),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見簡字卷第280頁),以本件確定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9萬4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於起訴時按訴訟標的金額80萬3835元預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其後並繳納鑑定費用49萬5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相對人轉帳紀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

而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47萬4835元,以減縮後之金額32萬9000元核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參以前揭說明,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本件確定判決主文中所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等語,所指「減縮部分」即無從包含鑑定費用在內。

至異議人雖主張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隨同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求金額之比例而減少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修繕費用認定以29萬4000元為合理,較諸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72萬3835元顯較有利於異議人,且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確實係因異議人所有房屋漏水所造成,異議人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前既否認其房屋漏水造成相對人損害,則鑑定乃相對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倘認相對人應依減縮比例負擔鑑定費,實有失公平,故認異議人之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四)至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既已載明「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之比例,本裁定無從再為變更。

五、原裁定固非無由,惟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就證人旅費530元漏未計入訴訟費用中,自屬有誤;

而依上所述,相對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又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49萬5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9萬9060元。

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4萬9154元(計算式:49萬9060×0.9=44萬915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