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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被代位人陳永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被代位人陳永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兩者應分別以觀。
是所謂「訴訟終結」,就債務人所為之擔保,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被代位人陳永祥之債權人,陳永祥前為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與第三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財富公司)、吳俊賢、翁一緯及黃騰瑩(以下與陳永祥合稱陳永祥等5人),共同向本院提存所繳納提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假扣押部分)、及2,10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2491號、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下分別稱系爭擔保金1、系爭擔保金2,合稱系爭擔保金)。
嗣因相對人等與陳永祥等5人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請求給付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堪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該提存物係金錢,給付應屬可分,陳永祥等5人復未約定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比例,陳永祥自得平均分受系爭擔保金1、2各1/5即100萬元、420萬元。
另觀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相對人自始主張陳永祥等5人雖共同提存擔保金500萬元、2,100萬元,應係平均分擔系爭擔保金,伊自得代位陳永祥聲請返還擔保金520萬元(計算式:100萬+420萬=520萬)。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及陳永祥等5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陳永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即判命陳永祥應給付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公司)115萬6,250元,暨自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陳永祥等5人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提起之反訴,則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擔保金1之本案訴訟(即楊永祥等5人提起反訴部分),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而終結無訛;
而系爭擔保金1之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27日撤銷執行命令,亦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7號假扣押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則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擔保金1部分非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且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另系爭擔保金2部分,乃債務人所為之擔保,而系爭本案訴訟業經終局判決而終結,自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㈡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
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
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陳永祥等5人除共同提存系爭擔保金1外,另為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9年8月23日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2,並均經相對人玫瑰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給付股權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首揭說明,可徵相對人玫瑰公司已為拋棄受擔保利益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本院調取之99年度存字第2249號、2491號案卷(含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玫瑰公司108年2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扣押命令)可稽。
且系爭擔保金嗣均經異議人代位楊永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至今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107至266頁),堪認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業已依異議人代位供擔保人楊永祥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異議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異議人已代位楊永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如前論,而楊永祥等5人共同繳納系爭擔保金,為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渠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1/5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
佐以相對人聲請對楊永祥等5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擔保金為可分,而聲請就彼等對於系爭擔保金中各1/5即100萬元、42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本院提存所函覆就楊永祥等5人對於系爭擔保金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若無餘額則無法同意扣押,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再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系爭提存款為可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述提存卷可考,堪認系爭擔保金為可分之債,其中各1/5分別為該提存人5人之責任財產。
且參之系爭擔保金1部分,楊永祥等5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務,渠等間應平均分受相對人給付之違約金,則彼等5人以該違約金債權聲請99年度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出擔保金500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參見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7號案卷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該擔保金亦應由彼等5人平均分擔;
再就系爭擔保金2部分,觀之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相對人自始主張楊永祥等5人應各自負賠償之責,法院判決亦如是認定,故渠等5人雖共同提存擔保金2,100萬元,亦應認僅是平均分擔即各提存擔保金420萬元而已(民法第271條參照),渠等既未特別表明,不能逕認有為全體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意思。
基上所述,系爭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業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玫瑰公司已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顯已拋棄受擔保利益,則相對人既未就楊永祥對於系爭提存款其中100萬元、420萬元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該部分之金額。
㈣再查,系爭擔保金固經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惟依首開見解,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換言之,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之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查之事項,核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擔保金係屬不可分債權,且經第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在案,致無從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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