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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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相 對 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款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認定:「…經核算後,尚有餘額美金1萬1,153.59元、歐元5,176.33元尚未返還,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前依民國105年3月28日上訴人(即異議人)股東會決議,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17萬2,491元以定存方式存入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作為扣還其尚未返還上訴人款項之用…」,然相對人並未依105年3月28日聲請人股東會決議,將其所有417萬2,491元以定存方式存入異議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供異議人扣還尚未返還之餘額。

是相對人至今仍積欠餘額美金1萬1,153.59元、歐元5,176.33元未返還,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前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訴訟所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全部費用,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83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見司聲卷第21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據此,原裁定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20萬9,00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44萬8,00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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